(2017)赣078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钟汉华、杨小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汉华,杨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81执753号申请执行人钟汉华,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执行人杨小春,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申请执行人钟汉华与被执行人杨小春合伙纠纷一案,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赣078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汉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小春支付退伙款项133300元及利息45322元、诉讼费4472元,被执行人杨小春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646元。在执行过程中,1.2017年5月20日,本院到瑞金市区被执行人杨小春的住处,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2.本院自2017年5月2日起,多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及到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小春名下相关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杨小春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没有工商注册信息,没有车辆、房屋登记信息。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小春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杨小春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故本案未能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退伙款项133300元及利息45322元、诉讼费4472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杨小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钟汉华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永红审判员 黄 嵘审判员 李铭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