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靳秀红与匡连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秀红,匡连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337号原告:靳秀红,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匡连开,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丽,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靳秀红与被告匡连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靳秀红、被告匡连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靳秀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和2015年政府拨付的老年公寓运营补贴款共计6.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开办老年公寓,共同使用一个工商营业执照,分设两处营业地点经营,各自对自己营业地的经营情况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按照民政厅相关文件的规定,政府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向被告账户拨付了运营补贴款,按照双方协定,各自营业场所核准的运营补贴应为各自所有,即2014年运营补贴款中的3.6万元、2015年运营补贴款中的3万元,合计6.6万元应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匡连开辩称,被告是因为原告与其系亲属关系,才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即借用被告已经办理的金钰老年公寓执照对外以连锁的名义开办老年公寓,分设两处营业地点经营,并协商对各自的经营场所各负盈亏,互不干涉,并没有与原告合伙经营。关于政府拨付的运营补贴款,2011年至2013年间应给付原告运营补贴款9万元,其已经全额给付原告。2014年应给付原告运营补贴款3.6万元,但因其与原告有其他民事纠纷,现并未给付。2015年的运营补贴款因政府还没有拨付到位,故现无法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金钰老年公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因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所以同意原告与其共同使用一个营业执照共同开办老年公寓,并没有与原告协定合伙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其名义承租位于向阳区滨江路西建行家属楼11号楼作为老年公寓的经营场所,承租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养老机构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向阳区滨江路西建行家属楼11号楼的金钰老年公寓的日常管理是由原告独立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金钰老年公寓的法人系被告本人,该老年公寓的管理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是与民政局签订的责任书,同时加盖民政局和金钰老年公寓公章,且原告以金钰老年公寓负责人的身份在责任书中签名,可以认定原告对金钰老年公寓位于建行家属楼处的经营场所有管理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民政部门按规定应拨付给老年公寓运营补贴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钰老年公寓的运营补贴款应拨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政府机关下发的正规文件,且文件内容载明了原告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013年共给付原告运营补贴款共计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2012年、2013年通过银行给付原告4万元运营补贴没有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被告还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原告2011年运营补贴款3万元,并替原告偿还债务2万元。2011年至2013年间的运营补贴,被告以按约定给付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2012年、2013年运营补贴4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兑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已将位于向阳区滨江路西景江小区老年公寓浴池外兑给第三人,至此之后被告未实际经营,政府之后拨付的运营补贴款是核查原告经营场所床位情况拨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外兑位于景江小区的老年公寓,并没有外兑老年公寓执照,外兑的情况与政府拨付运营补贴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佳木斯市向阳区民政局出具的运营补贴款说明一份。证明佳木斯民政局向金钰老年公寓拨付2012年运营补贴款4.56万元、2013年运营补贴款9.04万元、2014年运营补贴款3.6万元、2015年运营补贴款3.24万元,以上款上均已拨付到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的运营补贴款拨付情况不属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关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金钰老年公寓核查床位地点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向阳区民政局向金钰老年公寓拨付运营补贴款相应的床位数核查地点系向阳区滨江路西建行11号楼,不包括向阳区滨江路西景江小区原北海浴池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下半年就已通知原告撤掉金钰老年公寓牌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的运营补贴款3.6万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的哥哥靳秀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合伙开办老年公寓,经营结算款项与原告的哥哥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靳秀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靳秀平代为接收欠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2014年财政局补发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款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民政局拨付给被告运营补贴款3.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工商银行明细单二份。证明2011年政府拨付运营补贴款为3万元,2012年政府拨付运营补贴款为7.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诉请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将2011年的运营补贴款3万元给付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明的证明人均是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唐淑范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证人唐淑范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后来是由被告代替原告偿还的上述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于2011年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双方共同使用金钰老年公寓执照对外以连锁的名义开办老年公寓,双方分设两处营业地点经营,并协定对各自营业地的经营情况自负盈亏,包括各自营业地核准的运营补贴款。2011年至2016年间,原告承租位于向阳区滨江路西建行家属楼11号楼开办老年公寓,被告承租向阳区滨江路西景江小区原北海浴池开办老年公寓。在此经营期间,佳木斯民政局已将2011年至2015年间的金钰老年公寓运营补贴款拨付给法定代表人匡连开的指定账户,原、被告对此运营补贴款按照其约定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2011年运营补贴款3万元、给付2012年、2013年运营补贴款共计6万元。2014年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营补贴款3.6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金钰老年公寓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匡连开;2015年向阳区民政局向金钰老年公寓拨付运营补贴款3.24万元,运营补贴款相应的床位数核查地点系向阳区滨江路西建行11号楼,不包括向阳区滨江路西景江小区原北海浴池店,且该款项已拨付到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各自营业场所核准的运营补贴款均为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民政局出具的证据证明,2015年民政局拨付的运营补贴款3.24万元,系单独核查原告经营场所运营床位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拨付的,并不包括被告的经营场所的运营补贴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民政局拨付的运营补贴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应给付原告2014年运营补贴款3.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运营补贴款3.6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连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靳秀红2014年运营补贴款3.6万元、2015年运营补贴款3万元,共计6.6万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匡连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