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海国与王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国,王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219号原告:周海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造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海国与被告王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王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年20日,原告入股被告参股的郴州运通广告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关于郴州运通广告有限公司注资重组协议书》。因公司运作等方面原因,2016年1月18日,原告同意将其所持运通公司股权作价74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郴州运通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资金一时无法周转,双方协商后同意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元,借期15个月,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郴州市和平路7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测区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现被告只偿还原告410,000元,还有330,000元未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造宇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份转让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股权转让纠纷处理。2.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合同,必须以交付借款才能成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基于股权转让后无钱支付才签订的,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办理了抵押手续,但是被告没有交付借款,所以借款没有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海国和被告王造宇均系郴州运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郴州运通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海国将其所持运通公司的股份以740,000元转让给王造宇。因为王造宇无法及时交清转让资金,双方又约定周海国将股权转让款作为给王造宇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0,000元,借期15个月,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王造宇以自有的位于郴州市和平路7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测区字第XXXXXX**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后来王造宇只偿还了周海国410,000元,剩余33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有合理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企业,经共同商议后,决定由原告将股权出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但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能支付该股份转让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作出承诺。上述交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进行资金交付从而不构成民间借贷的主张,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以借款合同为依据,以债权人给付金钱为前提,但不能单纯地从一而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股权转让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发生实际给付金钱的行为,但因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并且王造宇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也向周海国支付了410,000元,可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实际存在的。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可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纠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未得原告现金而主张债务不成立和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造宇返还原告周海国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王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韵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