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马平寿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青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寿,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存、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黄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兴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忠辉,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马德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才,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积石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生林,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天池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马智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平寿因与被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循化县政府)、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循化县交通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循化县住建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循化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行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平寿上诉称:1.原判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四被上诉人。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被征收房屋内装修装饰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未评估,因而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及正规票据均在强拆中遗失或被掩埋。因四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导致上诉人无法无瑕疵的举证,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上诉人父亲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登记,并无玻璃加工厂内的机器设备、物资等的登记。循化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因(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按照公证法第13条、39条的规定属无效公证。且该视频非原始载体,时间不连续,公证中亦无相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用违法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厂内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了登记搬迁保管,并告知了上诉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且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与起诉强拆行为造成机器设备和财产损失无关。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循化县政府答辩称:1.马平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循化县政府等四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虽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未给马平寿财产造成损害,赔偿无从谈起,故违法与驳回其诉讼请求间并无矛盾。对涉案房屋拆除前部分财物作了公证登记,未登记的部分移送给马平寿,完全可以评估,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或败诉的后果。马平寿称票据在强拆中遗失或填埋,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强拆现场有票据。故本案不存在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其不能举证的事实。循化县政府在一审提交的70号公证书载明的房屋及其他物品登记与马平寿2015年7月13日签字认可的搬迁登记表中的房屋及其他物品完全一致。71号公证书中登记有玻璃热压机、清洗机等,马平寿所称没有登记无从谈起。一审出庭的证人何生平、韩某1、韩某2的证言证实71号公证书中财产移交给了马平寿,并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东行初字19号生效行政判决对机器设备进行登记搬迁保管,并告知马平寿的事实予以认定。故马平寿提出70、71号公证系无效公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平寿称领取的605123.12元的补偿款中有150000元是企业经营损失,故未再要求经营损失,但其提供的供货合同、票据等属经营损失,其主张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循化县交通局、循化县住建局、循化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循化县政府一致。除马平寿提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循化县政府等四被上诉人对其财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强制拆除时将设备等财产进行了搬移、保管,并事后告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因循化县国土局申请,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证处对马平寿住宅勘测、登记、拆除现场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分别作出(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70号、71号公证书。(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70号公证书所附《平安至大力加山公路积石镇过境段征地拆迁兑现表》及《平安至大力加山公路积石镇过境段房屋征地拆迁登记表》载明的土地、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与马平寿签字确认的征地拆迁兑现表及房屋征地拆迁登记表一致,且马平寿据此与循化县交通局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循化县公路建设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该公证书所附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6月23日,循化县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向马平寿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当日对房屋等进行测量登记,如不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将于2015年6月25日实施强制拆除。马平寿未签收该通知,循化县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将通知张贴在马平寿家门上。(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71号公证书所附《积石镇瓦匠村马平寿玻璃铺财物调查表》载明,马平寿玻璃铺的财物有热压机、清洗机、铝合金压条、玻璃等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循化县政府等四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将马平寿玻璃厂的设备进行了登记、搬迁、保管,并事后告知了马平寿。上述事实有(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70号、71号公证书,《平安至大力加山公路积石镇过境段征地拆迁兑现表》、《平安至大力加山公路积石镇过境段房屋征地拆迁登记表》及《循化县公路建设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平寿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出库单、购货单、销货清单、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及自行制作的家中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1422736.4元经济损失。循化县政府等四部门答辩称对房屋拆除前已对部分财物作了公证登记,未登记的部分已移送给马平寿。且(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70号、71号公证书对房屋、其他物品及机器设备等财物进行了登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71号公证书中财产移交给了马平寿,生效行政判决也可以证实对机器设备进行了登记、搬迁、保管,并告知了马平寿的事实。因此,马平寿并无证据证明循化县政府等四部门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关于马平寿提交的出库单、购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据是否采信,应考虑个体工商户交易习惯及马平寿持有该证据的合理性等因素,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进而对该部分证据以不符合证据要件为由不予采信不当。但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马平寿主张的证明目的,则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加以评判。关于循化县政府提交的(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71号公证书所附视频资料及财物调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确有玻璃、铝合金压条等物品。循化县政府申请出庭的证人虽系当时拆迁工作人员,但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业操守讲,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但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其仅能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对证据进行了保全,雇佣民工清点登记,一部分搬移到马平寿后面的家里,一部分搬移到空地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搬移到马平寿家里物品的名称及数量,亦不能证明搬移的物品系(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71号公证书所附财物调查表登记的全部物品。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证人证言认定循化县政府等四部门对马平寿履行了告知、移交财产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马平寿自行制作的《家中物品清单》,虽该清单不规范,价值系其估算,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从生活常识看,其所列部分物品系家庭生活必需品,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常理,且循化县政府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证明实施强制拆除时屋内有柜子、办公桌等生活物品。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行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李成花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