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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殿贵与宿迁市宿豫区华达塑料工艺品厂、李维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华达塑料工艺品厂,李维胜,曹殿贵,韩阳,朱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华达塑料工艺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黄山路**号。投资人:李维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维胜,男,1964年10月2号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殿贵,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阳,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燕(又名朱艳),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再审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华达塑料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因与被申请人曹殿贵、韩阳、二审被上诉人朱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申请再审称,(一)华达工艺品厂出租厂房的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曹殿贵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华达工艺品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达工艺品厂的厂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二)价格认证的依据是曹殿贵单方提供的资料,结论不客观、不准确,也未考虑被烧物品的残值,不能作为认定曹殿贵损失的依据。(三)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调整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曹殿贵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韩阳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将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韩阳和曹殿贵使用,对涉案火灾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涉案火灾起火点位于韩阳厂房窗下依据不足,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明显推定起火原因系韩阳引起。(三)曹殿贵租赁申请人房屋选任不当,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被上诉人朱燕提交意见称,同意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的申请再审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中,韩阳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对电路进行妥善管理和使用,导致房屋内起火并过火烧毁曹殿贵财物,其应对曹殿贵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达工艺品厂作为房屋所有人,其出租的房屋在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导致出租厂房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对火势蔓延烧毁曹殿贵财物的后果有部分原因力,其应对曹殿贵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曹殿贵对起火原因和火势蔓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就本案火灾的发生,韩阳和华达工艺品厂之间无意思联络,无共同侵权意思表示,应根据各自原因力大小对曹殿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酌定华达工艺品厂与韩阳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结论。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申请再审认为价格鉴证部门未考虑车辆新旧程度、按市场价计算损失、未扣减被烧毁车辆的残值,鉴定结论有失公平,不能作为认定曹殿贵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烧毁电动自行车的新旧程度,双方意见不一,曹殿贵主张全部系新车并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虽主张有回收的废旧车辆在内,但其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第二,对于被烧毁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价格鉴证人员向电动自行车供货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供货方提供的资料,经计算确定标的平均单价为2210元/辆,按现场核查的电动自行车残骸数量603辆计算,确定总价值为1332600元。本院审查期间,曹殿贵提供了2014年6月、7月的对账单,证明其在此期间购入电动自行车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按总价款除总数量计算每辆电动自行车平均单价仅为1681元/辆,鉴定报告按市场价格确定平均单价2210元/辆,有违公平。但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仅计算了曹殿贵的直接损失,而未考虑曹殿贵因火灾事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价格鉴证部门按电动自行车烧毁前购进价加相关费用计算商品损失,符合价格鉴证的相关规定。第三,虽然鉴定结论未扣减被烧毁电动自行车残值,但事实上被烧毁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由李维胜、华达工艺品厂自行变卖处理完毕。综上,华达工艺品厂、李维胜关于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曹殿贵损失的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宿豫区华达塑料工艺品厂、李维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