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古凤兰与牛高峰、高寸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凤兰,牛高峰,高寸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194号原告:古凤兰,女,193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牛高峰,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寸娥,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古凤兰与被告牛高峰、高寸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被告高寸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6.96元(实际费用59116.96元,被告支付47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545.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合计5026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在外正常走路时,不幸被二被告养的狗咬伤摔倒,当时受伤后到武陟县防疫站清创伤口,进行了注射狂犬疫苗,注射过后又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等伤情,由于损伤严重转入解放军91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9000余元,被告仅付47000余元,随后被告不再支付费用,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考虑与被告一个村,让儿子找村群众工作站调解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诉前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8级伤残,根据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寸娥辩称,狗是我喂的,跟我儿子牛高峰不牵扯,一场事不应该起诉我们两个人。当时事发是下午四五点左右,当天下着雨,晚上又下了一晚上,当时我儿子去外边的小卖部买烟,狗随我儿子一起出去了,当时路有点滑,原告老太太跌倒后,我儿子去扶她的瞬间,狗咬老太太胳膊了,我儿子就通知老太太家人,让赶快打防疫针,打过防疫针到县医院拍过片后,确定有点骨折,就又转到焦作91解放军医院治疗,一星期之内我给她拿了47000元治疗费,她家有个二儿子和我丈夫是一茬人,他二人一起去老太太二儿子牛某他岳父家给俺贷款贷了三万元,我又在家借了借配够了47000元。我丈夫与她二儿子牛某说用这47000元把老太太的病看好算了,老太太这么大年龄了,是狗咬的,又不是故意的,事实就是这。如果叫我再拿钱我也没能力了,如果根据法律该判我住多少年哩我没有怨言,这钱是原告儿子领着俺去贷的款,如果没有说好的情况下俺是不会去贷这款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多次去看,多次跟医生交流,是治好以后出的院,俺拿出的钱就是因为住的很近,见面喽都好来好去。现在等一年了,又来告我了,我现在没啥话说了。被告牛高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533.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原告是摔伤以后被被告家的狗致伤还是因被告家的狗咬了原告以后而跌伤?3、牛高峰应否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武陟县疾控中心向原告发放的狂犬疫苗及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一份、武陟县疾控中心收费票据二页、解放军91中心医院票据6张、91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共17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养的狗无故将原告咬伤,并且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伤害事实,因治疗伤情,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疾控中心进行了注射疫苗等治疗,随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入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过程、治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二组证据: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4页,鉴定费7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因鉴定产生费用700元,依法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三组证据:1、武陟县木栾街道后牛村委会证明一份;2、后牛村群众工作站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本次伤害系被告狗咬伤的伤害事实。第四组证据:两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支付47000元,并没有就这事了结的事实。被告高寸娥质证后认为,对村里证明调解说下过程:当时我在外边干活,村里大队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是老太太出院了,她二儿子来村委会让调解哩,我说愿意拿千儿八百买点营养品看老太太,大队郭某跟牛某乙说我家困难,儿子刚结婚,牛某乙要求我们再拿三至五万元,这样大队没调解成,大队说这俺说不成,给你出个证明书你走司法程序吧。关于鉴定结论想说一句,当时老太太跌倒后,俺儿子要不去拉她,也不会有狗咬她这一场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寸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武陟县人民医院申请单一份,2016年7月11日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一份21元,2016年7月17日91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一份,金额为2000元,2016年7月14日91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一份,金额为2000元,2016年7月21日91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一份,金额为40000元,2016年7月19日91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一份,金额为2000元,2016年7月18日91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一份,金额为1000元,证明高寸娥已经付给原告47000元。原告古凤兰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的总共470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说就这47000元了结了,这个事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单凭口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牛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被告均对被告高寸娥向原告垫付的47000元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后牛村群众工作站调解协议书仅证明了原、被告就该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不能证明就该赔偿争议有最终的调解结论。被告认为47000元是原、被告协商的最终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高寸娥称原告是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其儿子牛高峰是因去扶地上的原告时,狗突然去咬伤原告,但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高峰与被告高寸娥系母子关系,被告高寸娥饲养一条狗。2016年7月14日下午,原告古凤兰在自己家门口附近的街道上闲转走路,被告牛高峰带自己家的狗前去原告家东邻的小卖部购物,该狗突然扑向原告将原告扑倒并咬伤原告右前臂,至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急至武陟县防疫站给予右前臂狗咬伤伤口冲洗、清创及注射狂犬疫苗,注射过后又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等伤情。由于损伤严重,原告当日转入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右前臂狗咬伤。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上述治疗加上2016年11月1日的化验、治疗,按原告请求,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9116.96元。原告的该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寸娥共向原告支付了费用4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并至原告摔倒受伤致残,被告高寸娥系该动物的实际饲养人,对该动物负有管理责任;其儿子牛高峰带领该动物外出家门,也应当意识到该动物潜在的危害因素,故应采取安全措施,妥善管理,但因其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古凤兰因此受到侵害造成原告损失,该赔偿责任应由该动物的实际饲养人高寸娥与管理人牛高峰共同承担。原告古凤兰因此损害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9116.96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住院30天)、护理费2782.5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年÷365天×30天×1人)、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17545.07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5年×30%)、鉴定费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被告能够积极筹措款项给原告治疗,并到医院探视原告,对原告来说,也是一定的精神抚慰,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再支付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85344.53元。扣除被告高寸娥已支付的47000元后,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为3854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高峰、高寸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8544.53元。二、驳回原告古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计528.5元,古凤兰负担150.5元,牛高峰、高寸娥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会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