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岩秋与杨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秋,杨金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610号原告:吴岩秋,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彪,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吴岩秋与被告杨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2017年9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岩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彪立即给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8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3时5分,被告驾驶出租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私家车在工农大路处发生刮碰事,将原告驾驶车辆撞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彪承担全部责任,吴岩秋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各方磋商,由原告先垫付对其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并修车,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和鉴定费由被告另行给付。2017年5月2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0,860.00元,据此保险公司给付了赔款17,088.00元,有3,772.00元未予理赔,连同原告先期垫付的鉴定费用1,04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总计为4,815.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并出具文书确认余款2,815.00元在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予以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杨金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3时5分,杨金彪驾驶出租汽车与吴岩秋驾驶的私家车在工农大路与工农大路二胡同交汇处由西向东方向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吴岩秋驾驶车辆损伤。事故经交部门认定,杨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岩秋无责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诉前,经三方协商,先由吴岩秋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维修,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差额部分由杨金彪另行赔付。吴岩秋垫付鉴定费1,043.00元,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20,860.00元整”,嗣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7,088.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差额款2,000.00元并在收条中载明余款2,815.00元在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价格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但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一部分,余下的赔偿部分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岩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815.00元;二、驳回原告吴岩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峻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