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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岩与陈寅旭、陈寅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陈寅旭,陈寅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544号原告:李岩,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陈寅旭,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寅剑,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与被告陈寅旭、陈寅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被告陈寅旭、陈寅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82.4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8,382.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夫妇至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催讨劳务费时,原告夫妇被两被告打伤,故涉讼。被告陈寅旭、陈寅剑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夫妇有加害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离开该公司。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陈寅旭系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原告离开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后,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曾经雇佣原告夫妇为该公司进行劳务活动。2016年11月2日,原告夫妇至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时,与该公司及员工发生纠纷,造成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数名员工受伤。同月7日9时许,原告夫妇再次至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时,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将原告按在沙发上,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91.4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岩因被打致鼻外伤、颈部受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只需要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确,原告的伤有可能是被按住在沙发上造成,当时确有拉扯,两被告愿意承担2016年11月7日原告损伤的相应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海成起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夫妇的劳务费,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2016年11月,在原告夫妇先后2次催讨劳务费期间,原、被告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予以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激化矛盾方式,导致事态扩大,造成纠纷,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愿意承担2016年11月7日原告损伤的相应责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和医疗费凭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991.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时间为20日,确定营养费6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10日,确定护理费767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以每日300元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凭证及缴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时间为45日,按照每月2,300元确定误工费3,45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凭证,确定为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寅旭、陈寅剑应赔偿原告李岩医疗费人民币1,99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7元、误工费3,4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708.4元的70%,计5,395.88元,该款被告陈寅旭、陈寅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79元,减半收取142.40元,由原告李岩负担102.80元,被告陈寅旭、陈寅剑负担39.60元。被告陈寅旭、陈寅剑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