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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路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路,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路路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王路路血液酒精含量为128.0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路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路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路路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A×××××轿车,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王路路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鉴定,王路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材料,证人翟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路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