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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20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伯恩与陈见证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伯恩,陈见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20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张伯恩,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陈见证,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伯恩与被执行人陈见证返还质保金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陈见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62×××73账户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陈见证已履行完毕本案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见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蝉街支行62×××73账户的存款142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