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瑞亭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亭,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边慧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上诉人与宜川路街道办事处因财产损害发生纠纷,并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后说等修完房顶之后再恢复原状,但4月8日修好后他们就一走了之,无人管事了。上诉人曾去找到宜川路街道处理这件事,街道人员说会赔偿,但至今未果。之后派出所的人称他们没有办法,要求到普陀区政府信访办,区政府信访办也没有解决,上诉人还到了上海市政府信访办,但一直未果,现上诉人已将市政府起诉到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坚持认为是街道工作人员参与此事,故应由街道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瑞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川路街道办事处赔礼道歉,归还收走物品(吊橱1个)并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万元(包括三洋牌全自动单缸洗衣机两个、大橱一个、五斗橱一个、折叠床一张、沙滩椅一张、棉质床垫一张、衣物若干、健舞音响一套、樟木箱一个、被子箱一个、塑料工具箱一个、书柜一个、书杂志照片若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亭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泰山二村XXX号XXX室。2012年4月7日9:15:37,张瑞亭报警,110接警登记表上报警内容载明“10人闹事,强行进人报警人家中,要搬东西往外扔”。同日09:55:11,张瑞亭再次报警,110接警登记表报警内容载明“民警走后,又来闹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瑞亭主张其物品系由宜川路街道办事处搬走并造成损坏,故张瑞亭应就该部分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根据张瑞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信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宜川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侵害了其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张瑞亭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法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张瑞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瑞亭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受财产损失的原因及相应的侵权人身份,由此导致对于涉案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均无法认定,故而张瑞亭的权利与事实之主张未能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律构成要件,其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之裁判无误,当予维持。综上所述,张瑞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瑞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