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5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599丁永林与卜凤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永林,卜凤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5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丁永林,男,汉族,1951年6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卜凤桂,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丁永林与被执行人卜凤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卜凤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丁永林合计4241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40元,被执行人卜凤桂负担160元(此款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28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卜凤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28日、6月18日、7月8日、9月2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卜凤桂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9月12日扣划账户存款余额3108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对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6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卜凤桂名下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动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卜凤桂住所地泰兴市××街道××村××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卜凤桂��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卜凤桂的下落。2017年9月19日,本院再次至泰兴市××街道××村××组进行调查,据众贤村众五组村民被执行人邻居陈述被执行人卜凤桂孤身一人,常年在外,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知去向。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已向申请执行人丁永林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丁永林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1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卜凤桂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卜凤桂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扣划账户存款余额3108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以及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