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景富与易法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景富,易法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76号原告:方景富,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法平,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主要负责人:刘兴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景富与被告易法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易法平、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法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26.9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9时40分,被告易法平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客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1公里+9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腓骨和胫骨内踝骨折并移位;2.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方景富共住院32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易法平垫付。后松滋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易法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景富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X级(十级);2.被鉴定人方景富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3.被鉴定人方景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易法平为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易法平辩称,1.答辩人对2017年3月11日19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发生事故后,答辩人积极为原告筹资治疗,总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39.29元;3.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包含鉴定费;4.答辩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答辩人。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需依法认定。其中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为17年,另原告的租床费用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9时40分,被告易法平驾驶车牌号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1公里+9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方景富发生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方景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腓骨和胫骨内踝骨折并移位;2.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方景富共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1,379.29元及门诊费75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景富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易法平垫付。2017年7月11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景富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用于取出内固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后松滋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易法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景富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章琼,被告易法平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8月16日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法平与原告方景富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法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景富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1,379.29元、门诊费756.9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45,136.1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枝江马家店个体医院支出的医药费660元(含当次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且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西医乡村医生,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由松滋市王家桥镇中心卫生院发放工资2,500元,至于原告诉称其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松滋市王家桥镇中心卫生院派驻到松滋市看守所担任医生工作,每月由看守所另外发放500元的补贴工资,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双方均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就其交通费损失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情况进行说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及伤残的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至于住院期间租床费320元(每天10元),因该项费用系陪护人员支出,应属护理费范畴,加之无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45,136.19元(住院医疗费31,379.29元+门诊费756.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21,632.5元(12725元/年×17年×10%);9.鉴定费1,900元;合计93,325.69元。3.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法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93,325.69元依法应分三步计算索赔:其一、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就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原告方景富的损失第一项合计42,889.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赔偿原告方景富42,889.5元;其二、原告方景富的损失第二项合计48,536.19元,已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景富10,000元。对于原告方景富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8,536.19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40,436.19元,因被告易法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余下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易法平承担;其三、因被告易法平驾驶的车牌号鄂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易法平应赔偿原告方景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38,536.19元及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2,889.5元,合计赔偿52,88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0,436.19元;总计应赔偿93,325.69元,冲除被告易法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1,379.29元后,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景富61,946.4元。被告易法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原告方景富住院医疗费31,379.29元,该垫付部分实为被告易法平代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垫付,故该垫付部分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易法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景富经济损失61,946.4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易法平31,379.29元;三、驳回原告方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易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华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