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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三小与张晓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小,张晓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505号原告:张三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斌,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三小与被告张晓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张晓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三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张三小医疗费2860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16300元、护理费18490.72元、误工费18490.7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356649.85元,核减被告方垫付114700元,被告方仍需支付赔偿金241949.85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6时30分,张晓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湖湿地公园内道路由东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三小发生碰撞,致张三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三小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头骨折等,住院治疗114天后病情加重。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不愈合、牙齿缺少,住院治疗49天。×××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张三小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晓斌辩称,事故真实性不认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给张三小垫付医疗费24700元,请求在法院判决中予以核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张三小垫付医疗费90000元,请求在判决中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3日16时30分,张晓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湖湿地公园内道路由东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三小发生碰撞,致张三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小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可;张晓斌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张三小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Ⅵ型)、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胫骨骨髓炎。建议:患者患肢病情重且复杂,建议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足外科或北京积水潭手外科进一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4天。2017年4月6日,张三小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不愈合、牙齿缺少。建议:继续换药,保护患肢,石膏固定,保暖,禁烟,遵医嘱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半年复查,无感染迹象后可行植骨内固定术,随诊。住院治疗49天出院,张三小为治疗和复查支付医疗费285259.91元,其中张晓斌垫付医疗费24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晓斌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三小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三小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晓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小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张三小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张晓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张三小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张三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张晓斌承担赔偿责任。张三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张三小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按保险公司意见支持300元;张三小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定其时间为住院期间163天;张三小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综合确定计算;张三小主张的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66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张三小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现场定损金额300元进行计算;张三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后续相关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三小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85259.91、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163天×100元/天)元、营养费16300元(163天×100元/天)、护理费18490.72元(163天×113.44元/天×1人)、误工费18490.72元(163天×113.4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355441.35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张三小:医疗费2852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16300元,合计317859.91元,超出限额10000元,按照10000元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张三小:护理费18490.72元、误工费18490.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281.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张三小:财产损失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张三小赔偿金47281.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07859.9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张三小赔偿金355441.35元,核减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仍需支付张三小交通事故赔偿金265441.35元。张三小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产生并依法确定的本案具体赔偿费用张晓斌承担的部分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张晓斌在本案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2470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支付张三小的赔偿金中扣除并返还张晓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三小赔偿金265441.35元,被告张晓斌垫付的医疗费22516元(已核减本案诉讼费2484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三小的赔偿金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张晓斌。二、保留原告张三小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诉权。三、驳回原告张三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三小负担16元,由被告张晓斌负担2484元(已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