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执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文丽与杨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丽,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02执8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文丽,女,汉族,1996年2月16日生,住晋中市榆次区。被执行人杨旭,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申请执行人马文丽与被执行人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晋0702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4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各项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9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海斌审判员 侯吉昌审判员 王堉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瑞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