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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邵海荣与敖民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荣,敖民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632号原告:邵海荣,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敖民达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邵海荣与被告敖民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民达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敖民达来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意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敖民达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李财家(系原告丈夫)借现金20000元,并立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邵海荣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因被告敖民达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欠条予以采信。被告敖民达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邵海荣与被告敖民达来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邵海荣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敖民达来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邵海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民达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海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敖民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