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刑终105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部县。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川10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某某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一辆蓝色本田SDH125-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罗某、屈某、张某、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涉案金额予以纠正。张某某有前科,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4712元。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未采信价格认证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意见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本案被盗摩托车价格应按购车发票金额确定,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某某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一辆蓝色本田SDH125-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抗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购买摩托车价值8380元,其开具发票时错开为4960元;同时价格认证部门对同型号摩托车进行了市场调查,经再次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仍然为7885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未采信价格认证部门对被盗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的抗诉意见。本案被���摩托车虽有购车发票证实其价格,但该发票金额系错误开具,且该价格与被盗摩托车的实际价格相差较大,明显不合理,应根据价格认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被盗摩托车的估价,作为本案盗窃的数额。原判根据错误的价格证明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宋 斌审判员 李丽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