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纪桂英与赵伟、张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张余,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744号原告:纪桂英,女,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阳,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扎旗平安保险公司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张余,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赵伟,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纪桂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张余、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阳、被告张余、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桂英诉称,要求1、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0310.58元,护理费1361元,伙食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70元,住宿费88元,以上共计79317.58元,以上数额由第一被告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三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对保险额不足部分承担责任;2、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张余驾驶蒙GU1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扎鲁特旗香山镇“王全电焊”门前油路时,因躲避相对方来车与前方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北侧边缘被告赵伟驾驶的辽K288**低速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U10**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纪桂英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以公交认字(2016)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座位险,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所以也不认可,我公司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按比例承担。被告张余辩称:我不承担此责任,因为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4900元医疗费,要求给我退回来。被告赵伟辩称:第二被告已经投保保险了并且是主要责任,要求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剩余部分我与第二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张余驾驶蒙GU1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扎鲁特旗香山镇“王全电焊”门前油路时,因躲避相对方来车与前方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北侧边缘被告赵伟驾驶的辽K288**低速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U10**号轿车驾驶人张余及乘车人原告纪桂英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余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座位险,被告赵伟的交强险已经超期。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纪桂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费用证明各一份、票据三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扎旗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0310.58元,住院12天,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三处骨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余负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次要责任,诊断书、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第1-4腰椎横突骨折,左胸10、12肋骨骨折,在扎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费用清单、费用证明、三张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花费医疗费为10310.58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举二、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三处骨折,经法院委托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不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申请鉴定。被告张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本次事故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车票四枚、住宿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470元,住宿费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车票四枚、住宿费发票一枚。能够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470元,住宿费88元。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我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纪桂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张余所驾驶的蒙GU10**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张余驾驶蒙GU1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扎鲁特旗香山镇“王全电焊”门前油路时,因躲避相对方来车与前方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北侧边缘被告赵伟驾驶的辽K288**低速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U10**号轿车驾驶人张余及乘车人原告纪桂英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桂英在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第1-4腰椎横突骨折,左胸10、12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310.58元,经法院委托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纪桂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余所驾驶的蒙GU1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伟的的辽K288**自卸车交强险已经超期。还查明,被告张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赵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超期,对于原告纪桂英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赵伟负责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赵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张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纪桂英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张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余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返还。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辩解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一款(六项)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桂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桂英伤残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1361元(113.44元×12天)、交通费670元、住宿费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307元;二、由被告赵伟赔偿原告纪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10.58元(医疗费310.5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30%,合计903.18元;以上两项合计77210.18元由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010.58元(医疗费310.5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70%,合计210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张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由被告赵伟在赔偿原告纪桂英医疗费10000元内给付被告张余垫付的医疗费2792.59元(4900元-2107.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纪桂英的医疗费2107.41元内给付被告张余垫付的医疗费2107.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赵伟负担1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恒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于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