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淑容与罗永福、张建英、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容,罗永福,张建英,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614号原告:许淑容,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福,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建英,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永福。原告许淑容与被告罗永福、张建英、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福、张建英、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以后按年利率6%支付至债务还清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永福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永福与被告张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罗永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内转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罗永福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且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xxx号xx幢x号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将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土地及所有财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许淑容明确,被告罗永��系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罗永福、张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建英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以自身财产为被告罗永福的前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要求其与被告罗永福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永福、张建英、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福、张建英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2月20日,被告罗永福向原告许淑容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永福转账200万元,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罗永福向原告返还了50万元借款。2015年5月3日,被告罗永福、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淑容出具《借款抵押》一份,载明:“本人罗永福在2014年2月20日向许淑容借款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不计息,经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在2015年6月20日此款未还,自愿将以下财产抵押给许淑容及以下几种权利无条件交给许淑容……”。该《借款抵押》中涉及的不动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记载的两辆车均无权属登记信息,其余动产均无具体的抵押财产清单。之后,被告罗永福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截至目前,被告罗永福尚欠原告15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抵押(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淑容和被告罗永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罗永福提供了借款,被告罗永福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罗永福仍有150万元未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福前述债务系与被告张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建英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中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涉及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立着物、机器设备等均无指向具体财产的抵押清单,相应抵押权并未设立,且原告以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就被告罗永福的前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请求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福、张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淑容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淑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20元,由被告罗永福、张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