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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松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712号申请执行人陈松,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王振,男,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兴业监狱。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松与被执行人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松借款本息共计1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00元,保全费1220.0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王振银行无存款,已扣划被执行人王振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90,099.65元至我院,已冻结王振名下三辆车辆的车籍,车辆并没实际扣押无法拍卖。申请执行人所有债权均未实现,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终结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青春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