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与王仁龙、姚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王仁龙,姚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永阳西路1号。负责人:汪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松泉,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姚德芳,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与被告王仁龙、姚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松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龙、姚德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来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王仁龙、姚德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王仁龙、姚德芳归还借款本金191199.2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15821.70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3.如王仁龙、姚德芳不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其有权依法对位于来××县××北花园××室的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仁龙、姚德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其与王仁龙、姚德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仁龙、姚德芳从其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车,期限120月,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利息及罚息等,直至解除合同。王仁龙、姚德芳以来××县××北花园××室的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登记。其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王仁龙、姚德芳未按时归还借款累计超过六次,故起诉至本院。王仁龙、姚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仁龙、姚德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与王仁龙、姚德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仁龙、姚德芳从工商银行来安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利息及罚息等,直至解除合同。王仁龙、姚德芳以位于来××县××北花园××室的共有房地产(房地产权利人:王仁龙,房地产权证号:02-2592003-0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仁龙、姚德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王仁龙、姚德芳作为抵押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5月23日,双方到来安县土地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来2011字第BXXXX号)。2011年5月25日,工商银行来安支行按约向王仁龙发放贷款30万元,确定年利率为7.82%,逾期利率10.166%,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至2017年4月13日,王仁龙、姚德芳未按时归还借款累计逾期六次。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王仁龙、姚德芳尚欠借款本金191199.24元及利息15821.70元,工商银行来安支行催要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又归还部分借款,截止于2017年9月31日,王仁龙、姚德芳尚欠借款本金186049.87元及利息19394.15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明细表、关于王仁龙贷款余额的相关说明、王仁龙与姚德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与王仁龙、姚德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来安支行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30万元给王仁龙的合同义务,王仁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仁龙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已达六次,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来安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并解除合同,故对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王仁龙、姚德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时,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王仁龙、姚德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对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要求王仁龙、姚德芳承担担保责任,对王仁龙、姚德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仁龙、姚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与被告王仁龙、姚德芳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仁龙、姚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借款本金186049.8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31日利息为19394.15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86049.87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对被告王仁龙、姚德芳在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来2011字第BXXXX号)中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65元,由被告王仁龙、姚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采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款交付开户银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银行开户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