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建友节能型免烧砖厂与刘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建友节能型免烧砖厂,刘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423号原告:七星关区建友节能型免烧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996220。执行事务合伙人:吴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祥,系原告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永庆,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七星关区建友节能型免烧砖厂与被告刘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七星关区建友节能型免烧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关区建友节能型免烧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及驾驶员运输费等费用8043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4年11月21日清偿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黔西北汽车城,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免烧砖合同,原告依约供货,此后被告无钱付砖款。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80430元的欠款承诺资料,但仍然一直未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永庆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协议书》、刘永庆欠款承诺,有被告刘永庆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欠原告砖款8043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80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就欠原告砖款,导致原告一定程度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4年11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七星关区建友节能型免烧砖厂砖款8043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4年11月2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8元,由被告刘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坤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