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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生于1986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1)、给付拖欠的修理费11000元;(2)、给付违约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把事故车拉到上诉人所经营的临夏县双林汽修部修理,其中配件及工时费22000元,当时付了一半,剩下的11000元写了欠条,说好本年5月28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就按每天500元利息计算,经多次催要,到现在未付清。违约利息是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的,法院应该支持。被上诉人高某未答辩。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某将自己的德龙牌双桥翻斗事故车拉到原告王某所经营的临夏县双林汽修部进行修理。2015年5月8日经结算,配件及工时费共22000元,被告高某支付了11000元修理费后,对剩余11000元修理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汽修厂修理费: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5月28日前还清剩下的11000元,如果还不上就按每天500元的利息算,电话132XX****XX,今欠人:高某,2015.5.8”。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欠原告王某修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1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增加该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判决: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修理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支付未还清的修理费,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为证,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利息认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高某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但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时,没有明确要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增加该诉求,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得胜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灵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