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322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中国保险大厦14楼03-10室。法定代表人玉井宏昌。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威,上海勤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00349,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每月2%,贷款期限为24%,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每月的月还款额(包括本息)为3,083元,最后一个月的月还款额(包括本息)为3,063元,并签订《委托划款协议》,以提供便利的贷款及还款方式。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上述贷款。《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乙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甲方可视为贷款期限到期,有权提前终止本贷款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停止还款时……;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第28条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时,乙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拖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仍然无果。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再根据《贷款合同》第31条约定:“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72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具备借贷合同关系;证据2、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借款利息标准;证据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还款方式做了相应约定;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证据5、交易记录一览,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6、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证据8、律师费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费用。鉴于被告孙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宇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委托划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孙宇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宇归还所有借款。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727元;二、被告孙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孙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