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振甫、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甫,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旺盛耐热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甫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慕春梅,郑中有,郑建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甫,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祥,董事长。原审被告:郑州旺盛耐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法定代表人:郑中有。原审被告:郑州市甫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甘寨村。法定代表人:刘龙杰。原审被告:慕春梅,女,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郑中有,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住新密市。原审被告:郑建廷,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住新密市。上诉人周振甫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振甫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合同》可知,该合同实际是被上诉人单方签字出具的,上诉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该份《保证合同》,因此也不存在和被上诉人协商诉讼管辖权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郑州旺盛耐热科技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