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云与李荣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李荣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71号原告徐云,女,汉族,1963年01月13日生,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荣兵,男,汉族,1988年05月23日生,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胡启林,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财产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27号7幢1-2号。负责人魏燕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徐云诉被告李荣兵、鼎和财产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被告李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林、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鼎和财产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15日14时53分许,被告李荣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武当路与重庆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撞上行人徐云,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荣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云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生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予审理。原告徐云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四、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五、抚养关系证明;六、误工证明;七、交通费。被告李荣兵、鼎和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荣兵辩称:1、垫付医疗费7000元,协商协议,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2、该车在鼎和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提供了保单原件;3、原告徐云与被告李荣兵协议书一份。原告徐云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7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3000元护理费没有票据可以证实。被告鼎和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户口本无异议,被抚养人无异议,居住证明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核实原件、结婚证明无异议;二、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抄单无异议;三、没有进行验标,联系不上当事人,李荣兵身份证无异议;四、证据三、四均无异议;五、被保险人与报案车主不相符,报案人没有到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没有收到垫付通知书,也没有见到车、肇事车主。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车辆保险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5日14时53分许,被告李荣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武当路与重庆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撞上行人徐云,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荣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云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生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00日。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立案前原告徐云与被告李荣兵达成协议,原告徐云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徐云放弃对被告李荣兵索赔。本院认为:原告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作为鄂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812.66元(含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8952.6元(32677元÷365天×100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20);误工费21486.24元(32677元÷365天×24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6元;(10938×5年×20%÷3);以上共计216981.5元,被告李荣兵在鼎和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仅够买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李荣兵进行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云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