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游加福与徐某、徐新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加福,徐某,徐新礼,王二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155号原告游加福,曾用名游家福,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法定代表人徐新礼、王二梅,系徐某父母,基本情况同下。被告徐新礼,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徐某父亲,住址同上。被告王二梅,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母亲,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家福与被告徐某、徐新礼、王二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家福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王二梅,被告徐某、徐新礼、王二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家福诉称,2016年11月17日,被告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游家福驾驶的自行车在驻马店市××路与解放路交叉口附近发生碰撞,致游家福受伤住院,花去大量费用,至今被告不管不问。经鉴定游家福为9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徐某未满18岁周岁,被告徐新礼、王二梅系徐某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1855.20元、护理费21334.8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59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81481.35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147185.08元。被告徐某、徐新礼、王二梅辩称,1、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请求核实后予以扣除。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500医疗费,应该折抵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16分,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游家福驾驶的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游家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家福负次要责任。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游家福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检查、治疗费37320.10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首次入院日期2016年11月17日17时,出院日期2016年12月17日10时;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锁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5.抑郁症;6.××;7.脑梗死;8.××(心肌缺血型)。后游家福又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535.17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12月30日12时,出院日期2017年1月19日10时;出院诊断为:1.左髋骨折脱位术后;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锁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5.抑郁症;6.××;7.脑梗死;8、××(心肌缺血型)。事发后,三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还查明,游加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5月16日,游家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后该所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6月6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家福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IX(9)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左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需6000元;3、游家福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壹人适宜),出院后护理时限评定为六个月;支出检查、鉴定费用3100元,还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诉讼期间,三被告对游家福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数额申请鉴定,并对游家福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技术室通知双方在法院协商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等事宜时,申请方又放弃上述申请,鉴定予以退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游家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游家福受伤,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游家福负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游家福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相对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游家福请求由被告直接按过错承担80%的民事责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系未成年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其无经济收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其父、母亲徐新礼、王二梅共同向游家福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游家福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游家福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数额申请鉴定,并对游家福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通知其协商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等事宜时又放弃了上述申请,视为其放弃了司法鉴定的权利,因其不能举证否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4185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00元(10元/天×50天)。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需行左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系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86.25元(33857元/年÷365天×50天×1人+33857元/年÷365天×180天×50%×1人)。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15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算为81698.76元(27232.92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为3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740.28元,应由被告徐新礼、王二梅按过错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3792.22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游家福12129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新礼、王二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游家福各项损失共计121292.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游家福负担514元,被告徐新礼、王二梅共同负担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