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115承超与常州奇创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超,常州奇创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3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超,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奇创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庆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承超与被上诉人常州奇创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创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3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承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明确了股份转让前的利润分红数额,上诉人就该利润分红对被上诉人形成了请求权或债权,上诉人愿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徐帮琴,但由于徐帮琴不认可,债权未能转移,上诉人只能就该债权向被上诉人行使权利。不管上诉人现在是不是公司股东,对已明确的该债权上诉人仍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具体分述如下:1、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合意形成于2016年10月8日,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10月11日;2、决议第1、2、3条中股份转让额和利润是分开的,所以确定股份转让数额时并没有将应分配的利润考虑进去,而仅是以出资额确定股份转让数额的。因此,各股东及奇创公司实际上通过决议对利润分配已形成了方案;3、被请求利润分配的主体依法应当为公司,徐帮琴不愿接受上诉人分红请求权的转让,则上诉人仍有权要求奇创公司分配利润;4、根据决议上出席人员的记载,徐帮琴是参加会议的,她虽然没有签字,但会议内容是知道的,应该清楚股份转让款不包括转让前的利润分红。再加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马万龙是徐帮琴的丈夫,徐帮琴以没签字为由推说不清楚决议内容或不同意决议内容是不合常理的;5、证人王某在一审庭上作证时也承认,决议第二条的款项已拿到一半,另一半作为公司借款欠着;6、裁定书认定上诉人10月10日与徐帮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丧失股东资格是错误的,该协议虽生效,但还要看徐帮琴是否付清股权转让款、名字是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事实是否存在。二、本案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有:1、法庭未按规定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2、一审法官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上诉人已撤回对徐帮琴的起诉,但裁定书却用大块篇幅论述徐帮琴有无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奇创公司二审中未做答辩。承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我原是奇创公司的股东,占奇创公司的股份为25%。2016年10月8日,奇创公司全体股东和徐帮琴召开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同意我在奇创公司出资150000元股权(占25%)和利润分红以280000元出让给徐帮琴,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徐帮琴即付140000元给承超,其余出让款在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全体股东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其中签字的马万龙即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帮琴的丈夫。同年10月10日,我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徐帮琴,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徐帮琴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奇创公司也未将2016年度的分红款支付给我,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奇创公司、徐帮琴立即支付利润分红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奇创公司、徐帮琴负担。此后,承超撤回了对徐帮琴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承超原系奇创公司的股东,占有奇创公司股份25%,2016年10月10日,承超与案外人徐帮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承超将其持有的奇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徐帮琴,协议同时约定了股权作价及支付方式,同日,承超与徐帮琴就股权变更一事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至此,承超丧失了奇创公司股东资格。2016年10月11日,承超与张文伟、王某、马万龙签订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载明“同意承超在奇创公司出资150000元股权(占25%)和利润分红以280000元出让给徐帮琴,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徐帮琴即付140000元给承超,其余出让款在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但徐帮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加盖了奇创公司公章,徐帮琴也未参加该会议。另查明,马万龙系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帮琴丈夫,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承超起诉时已经丧失奇创公司的股东资格,承超将股权转让给徐帮琴即意味着将股东权利全部转让给徐帮琴,包含获得分红的权利,承超在将分红权利让渡给徐帮琴后,无权再向奇创公司要求分红。关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虽抬头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但四位与会人员均签署了2016年10月11日的日期,应确定为协议在2016年10月11日形成,此日承超已不再是奇创公司股东,另协议的第三条系承超与徐帮琴的约定,与其余与会人员无关,但徐帮琴未签字,该条款未形成合意,与徐帮琴无关,协议虽加盖奇创公司公章,但第三条的条款内容与奇创公司无关,协议中也无奇创公司需要承担的义务,马万龙未取得徐帮琴的授权,徐帮琴也未参加会议,故马万龙在协议上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与奇创公司及徐帮琴无关。综上,承超无股东资格,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再向奇创公司要求分红,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超负担。本院认为,承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奇创公司向其支付利润分红款,其依法首先应当就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承超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却载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据此约定,承超自2016年10月10日将股权转让给徐帮琴后即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因承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徐帮琴曾就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分红由谁领取做出特别约定,且奇创公司知晓该约定。因此,承超无权要求奇创公司分红,承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价格等问题,系其与股权受让方徐帮琴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承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岷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