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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姜某二、姜某三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二,姜某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569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84岁。委托代理人:姜某一(姜某某次子),男,61岁。被执行人:姜某二(姜某某三子),59岁。被执行人:姜某三(姜某某长女),女,56岁。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二、姜某三赡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姜某二、姜某三从2014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每人各支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1,500.0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原告姜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姜某二、姜某三各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某二、姜某三支付2017年赡养费各15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某二、姜某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姜某二未经本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姜某某赡养费15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依法执行姜某三银行存款15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姜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姜某二、姜某三应给付姜某某2017年赡养费各1500.00元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姜某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