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学良、刘兴珍等与赵文凯、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良,刘兴珍,郑延芝,郑某,赵文凯,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辽阳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317号原告:郑学良。原告:刘兴珍。原告:郑延芝。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凯。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蔡庄村。法定代表人:崔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阳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G座-9号。法定代表人:博再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99-26号楼97号。负责人:车洪格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良、刘兴珍、郑延芝、郑某诉被告赵文凯、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辽阳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良、郑延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凯、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辽阳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152.15元(车辆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2、由第四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五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3、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1013636.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453.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30%赔付责任即270354.9元,共382808.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15时55分许,郑某某驾驶鲁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西行352KM处,车辆前部追尾至赵文凯驾驶的辽K×××××(辽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郑某某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文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文凯驾驶的辽K×××××(辽K×××××挂)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可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法院应依法审查辽K×××××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及司机驾驶证、从业证,查明是否有属于我公司免责事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涉及一名死者当场死亡,不涉及医疗费用,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索赔时需提供原告方证据的影像资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赵文凯未作答辩。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辽阳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5时55分许,郑某某驾驶鲁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52KM处,车辆前部追尾至赵文凯驾驶的辽K×××××(辽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7]第21149602017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辽顺车评字第[2017]04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2853元。原告郑学良、刘兴珍、郑延芝、郑某分别系死者郑某某的父、母、妻子、儿子。郑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53.15元;2、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3、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参照山东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4、丧葬费2863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7.84元,郑某某之父郑学良,XXX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65元/年×2年×85.71%=12282.24元。郑某某之母刘兴珍,1952年2月13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65元/年×2年×85.71%=12282.24元。郑某某之子郑某,XXX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7.5元/年×2年×85.71%=18423.36元,合计42987.84元,该数额系原告请求数额,未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予以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车辆损失42853元;8、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5168.99元(不含评估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原告郑学良、刘兴珍、郑延芝、郑某的近亲属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葫公(交)认字[2017]第21149602017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学良、刘兴珍、郑延芝、郑某经济损失112453.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学良、刘兴珍、郑延芝、郑某其余经济损失219814.7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三、驳回原告郑学良、刘兴珍、郑延芝、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邮寄送达费24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435元,由原告负担3104.5元,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访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