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林周与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继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周,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继东,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75号原告:刘林周,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英,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五谷村*号***层。法定代表人:孔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东,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负责人:黄锦华,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刘林周与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周继东、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以下简称“黄屋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被告周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屋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695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末次付款日(2016年3月)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以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工资更改为工程款。事实与理由:被告振华公司承接了被告黄屋村小组所有的仁化县××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其中被告周继东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进行下水管及路面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制定工资明细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总额440237元,其中2014年7月已支付原告工资311360元,后支付32219元,2016年3月再支付9700元,尚欠工资86958元至今未付。被告振华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1、答辩人未承接涉案工程。黄屋村小组虽然在2012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答辩人中标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工程(即涉案工程)。该《中标通知书》中很明确中标只是建设工程合同的要约,还需要答辩人在中标后与发包人黄屋村小组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但至今答辩人未与黄屋村小组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承包合同,没进行实际施工活动、工程核算、验收、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实际上,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系黄屋村小组作为发包人,周继东作为承包人,答辩人并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2、周继东未经答辩人同意,冒用答辩人名义承建工程,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黄屋村小组该事实。前述,答辩人未与黄屋村小组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因为涉案工程手续并不完备,但周继东仍一意孤行承接黄屋村小组的工程。故此,答辩人一直未提供任何公章给周继东使用,也没有允许周继东对外以答辩人名义施工。在2013年7月11日还发函告知黄屋村小组,要求黄屋村小组立即停工。但黄屋村小组与周继东仍强行施工,最终导致周继东资金链断裂,被检察机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起公诉并被人民法院判刑[详见(2016)粤0224刑初71号、(2016)粤0224刑终274号刑事判决]。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可见,周继东所使用的“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项目部”的公章系其违法私刻的,该项目部公章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为此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该刑事案件中,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承接涉案的部分工程时,基于信赖利益,相信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答辩人。首先,原告只是与周继东伪造的“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所盖的公章,前述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系周继东伪造,该项目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可见,原告从来没有接触过答辩人,该系列案的其他原告也均表示其承接工程并没有与答辩人协商过,也没有见过答辩人授权给周继东,他们只是经人介绍知道黄屋村有工程就找到周继东协商,并从周继东处承接工程,从周继东处领取工程款。故原告只是与周继东产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观上并没有与答辩人成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他们应当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并向答辩人领取工程款。最后,因周继东拖欠工程款后,原告等人与周继东就如何解决工程款问题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有周继东的签名,而且仅有周继东与原告确认工程款,明确由周继东支付工程款,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并不是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这些工程款的真实性,更不是承担该调解协议确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综上,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周继东,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签订合同时合理、善意地相信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答辩人。二、答辩人未在该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仅仅是为周继东代缴税费,避免国家税收损失,根据无获利不担责的原则,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人与周继东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虽然从账面收取了黄屋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19955856.16元。但是,答辩人代周继东缴纳了涉案工程税金1068747.4元(按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应当按6.42%的标准代周继东缴纳1243633.85元税款,实际应付1243633.85元,尚有174886.45元未缴纳)并将剩余的18493463.75元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周继东,答辩人未在该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出于善意相信是与答辩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非但没有获利,还依法为周继东缴纳税款,为国家避免税收损失,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是由周继东和发包人黄屋村小组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继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仁化县人民法院以及韶关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刑,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没有主体资格;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体部分第四条,已经明确了协议是最终的调解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并且原告收齐款项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答辩人主张其他新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款项,答辩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款项的约定,双方就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当再向答辩人主张其他请求,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屋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黄屋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表》是由被告周继东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制作,原告刘林周等人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上有原告等人及被告周继东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由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制作,且被告振华公司、周继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2.1《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有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关于终止仁化县××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项目的函》,该函由被告振华公司单方出具,另该函是否已由被告黄屋村小组签收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1周继东的笔录及工程项目转让协议P4-5、P17-20、P232、黄新文询问笔录及卷宗P100-103、P104-108,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是周继东与黄新文的内部协议,债务的转让并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2协议书P120-122,该协议书加盖的公章系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村项目部专用章,经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章不是由振华公司申请刻制的。该协议书由周继东签名,结合被告振华公司与被告周继东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振华公司提交的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黄屋村小组,承包方系被告振华公司,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周继东,周继东是挂靠振华公司。3.3询问笔录P58-60、3.4《下水管及路面施工承包合同》P210-2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1《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有被告振华公司的盖章和被告周继东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2-4.3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该组证据有银行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振华公司被确定为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项目中标人,被告黄屋村小组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周继东挂靠被告振华公司。被告振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周继东(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造价6305万元。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上缴甲方管理费,工程有关税费3.49%和带征税2.90%和印花税0.03%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代缴。”2012年12月6日,被告周继东以被告振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黄屋村小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范围:村民住宅楼的主结构及装饰。2012年12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7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同总价:陆仟贰佰叁拾陆万贰仟玖佰捌拾柒元贰角贰分。”周继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继东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并分别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继东向原告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3年11月起停止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原告等人(乙方)与被告周继东(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前言鉴于2、甲方于2012年10月挂靠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仁化县××新村建筑工程,由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唐四德、金国红、陈学标、王泽荣等32人(下称“乙方”)施工,并分别签订《承包协议》。该工程业主方为黄屋新村,中标单位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为甲方依据挂靠单位成立的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乙方为仁化县××新村建筑工程分包单位。一、甲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30000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元),乙方各自以所欠的民工工资占总金额的份额,按比例分配该230000元工程款,甲方向乙方付款后,由乙方向其所有的民工分配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如未能及时支付,今后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2、剩余所拖欠的工程款,甲方承诺在与业主方黄屋新村结算进度工程款后,业主方向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无论任何时候,优先用于支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并承诺付清余款期限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二、支付方式:1、关于预先支付的230000元工程款,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发放,乙方各自以所欠的民工工资占总金额的份额,按比例分配该230000元民工工资,乙方领取工程款后,需在《签收表》上签名确认。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在黄屋新村所做工程量到此为止,即甲乙双方《承包协议》终止,甲方日后不得以工程验收不合格以及工程未完成等任何理由扣减乙方工程款。民工工资总量以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胡木和所作的《黄屋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为基准,该《工资明细表》共分32小项,若乙方对涉及自己的该项目金额无异议的,在该小项后面签字确认;若乙方不认可涉及自己的该项目金额的,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重新进行核算。四、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因此次事件达成的最终调解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且收齐所欠工程款后,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他新的请求,且不得就此事件再向任何行政机构再提出相关诉求。”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继东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9700元,并出具一份《黄屋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主要载明施工班组、班组姓名、验收合格后总价、已付金额、欠付金额、再付金额等内容,原告在该《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根据该《工资明细表》计算出被告周继东尚欠原告86958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周继东被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等人向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仲裁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等人出具《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屋村小组将涉案工程款陆续汇进被告振华公司账户。被告振华公司以纳税人名义向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交纳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的税费。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黄屋经济合作社与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为同一主体,现在统一称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周继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振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周继东与原告签订《下水管及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继东签订的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周继东在庭审时表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民法精神,尊重当事人意思,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仍可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周继东于2016年3月与原告等人就支付劳动报酬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周继东作为协议相对方,其应对《调解协议书》项下拖欠原告款项承担责任。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周继东制作《黄屋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原告在该明细表刘林周栏备注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周继东拖欠原告刘林周869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继东支付869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周继东付清原告等人工资期限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关于被告振华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多少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十二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继东签订的《下水管及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然甲方系黄屋新村工程项目部,但该协议只有被告周继东签名确认,未加盖被告振华公司公章,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周继东。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周继东是以被告振华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故本院认为,当时周继东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振华公司不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屋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屋村小组与被告周继东签订的《协议书》,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系仁化县振华建筑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该章虽经过仁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不是由被告振华公司申请刻制的,但被告振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与被告周继东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黄屋村小组将涉案工程款汇入被告振华公司账户、被告振华公司以涉案工程纳税人的名义交纳税费,结合以上几点,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周继东与被告黄屋村小组签订《协议书》之事,被告振华公司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对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本院认定为被告黄屋村小组与被告振华公司。对于被告振华公司认为被告黄屋村小组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参照《解答》第三条:“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发包人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之规定。本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屋村小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黄屋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林周支付工程款86958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刘林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公告费130元,合计2104元,由被告周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人民陪审员 杨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