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纪春与吕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纪春,吕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1492号原告:程纪春,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吕天福,男,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纪春与被告吕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其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纪春、被告吕天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纪春诉请:1、判令被告吕天福归还原告程纪春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磐安县新渥镇××、××、××、××4间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天福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属实,收条也是被告所写。但是原告并没有将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的投资关系,原告给被告的钱是投资款。2、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吕天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纪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同年8月27日交付了30万元,9月8日交付了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到2015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转帐凭证、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先后交付了4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因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纪春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153877.7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纪春负担1408元,被告吕天福负担41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其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