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何尔峰与郭奕伶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尔峰,郭奕伶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尔峰,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奕伶,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尔峰因与被上诉人郭奕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尔峰、被上诉人郭奕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尔峰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准。1、双方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2、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用自己名下丰田花冠汽车抵顶了10万元补偿金。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万元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共132平米,该房产权暂时归男方所有,待儿子成年后该房归儿子(何梓铭)所有。这一约定是基于孩子的抚养权归上诉人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现被上诉人争得了孩子的抚养权,就不存在这条协议的内容。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必然错误。郭奕伶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1829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上诉人何尔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郭奕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原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证明,其中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所述问题,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未能证明原告所述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称双方协商一致用车抵顶10万元,被告称证据为手机中存储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承办人示明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聊天记录,但被告并未提供,故应视为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10万元补偿金,被告抗辩称已用车辆抵顶补偿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尔峰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郭奕伶10万元补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尔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何尔峰新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证明,拟证明:丰田车购买时价值4.5万元。证据2、销售清单,拟证明:离婚前负债情况。证据3、账务明细,拟证明:离婚前负债情况。郭奕伶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2、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证据3、信用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债务各自负担,而且都没有原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尔峰与郭奕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离婚协议,何尔峰向郭奕伶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现郭奕伶请求何尔峰依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尔峰上诉称其补偿郭奕伶10万元的约定是基于孩子的抚养权归何尔峰的情况才发生效力的,且新证据证实何尔峰已经用自己名下丰田花冠汽车抵顶了10万元补偿金。但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无何尔峰所称的约定内容。同时何尔峰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用自己名下丰田花冠汽车抵顶了10万元补偿金。综上所述,何尔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尔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雷旸审判员李霞审判员王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小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