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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颂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颂盛商贸有限公司,曾以连,傅建玲,邱林荣,天津君祥科技有限公司,邱宏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4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代表人:段江,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颂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与淮河道交口(辰泰桥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邱宏起,经理。被执行人:曾以连。被执行人:傅建玲。被执行人:邱林荣。被执行人:天津君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646室。法定代表人:邱巧容,经理。被执行人:邱宏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颂盛商贸有限公司、曾以连、傅建玲、邱林荣、天津君祥科技有限公司、邱宏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545261元,经查询房产、车辆、工商信息、银行账户,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郭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