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世平、李生荣与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卓筑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平,李生荣,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446号上诉人(原审���告):李世平,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荣,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19栋一单元18层11805室。法定代表人:侯合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9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金霍洛旗水岸金座大厦西塔19层。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世平、李生荣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平、李生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被上诉人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被上诉人卓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泰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平、李生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止执行宏泰地产公司到期债务282.11万元,并解除冻结措施;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资质挂靠协议、资质管理收费收据、资质管理费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挂靠卓筑公司承保涉案工程。一审法院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对方为卓筑公司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卓筑公司,不符合实际。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是由其雇用的、劳务费是其支付,工程材料、设备也是其出资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已支付的工程款2300多万元也是其领取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第一、二、三条,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可以明确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的,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所以本案,李生荣,李世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富利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及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卓筑公司及第三人的施工合同有招投标的过程,当时是正丰公司中标签订的合同,后来正丰更名为卓筑。正丰公司与发包方的纠纷通过仲裁,结果是由宏泰公司给正丰公司工程款,正丰公司取得债权。因富利达公司享有正丰公司的债权,在执行中���现正丰公司有到期的债权,所以就查封了。李世平、李生荣之前提交的证据是正丰公司中标的材料,仲裁的申请人也是正丰公司。李世平、李生荣并不是挂靠卓筑公司而是正丰公司项目名下的职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世平、李生荣对到期的债权不具有排他的权利。卓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收到2015年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2016年12月16日李世平李生荣在周至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公司也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本案一审其公司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没有参与。当时正丰公司确实签了招投标合同和施工合同,但签完合同后正丰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当时公司在内蒙古的负责人邹芳龄,2012年9月1日公司内部撤销了邹芳龄的职务。但是李生荣、李世平这个挂靠协议显示是2013年李世平和邹芳龄签订的,挂靠协议的公章是真���其无法辨别。经邹芳龄授权,李世平、李生荣是实际施工人,干完活就收取工程款,和正丰公司没有关系。宏泰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李世平、李生荣诉讼请求:1、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务282.11万元并解除冻结措施;2、确认(2016)陕0124执167号-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到期债权归李世平、李生荣享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陕0124民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陕0124执167-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卓筑公司在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82.11万元���二、由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申请人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卓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282.11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卓筑公司清偿。并于同日向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6)陕0124执16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富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卓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282.11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卓筑公司清偿。以上两份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卓筑公司及宏泰公司送达后,李世平、李生荣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他们二人系伊金霍洛旗红海子移民B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6)陕0124执16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到期债权归异议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卓筑公司所有。申请法院解除冻���被执行人被告卓筑公司在被告宏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82.11万元。周至县法院经公开听证后认为,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卓筑公司的员工,周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在宏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82.11万元属被执行人卓筑公司所有,异议人是卓筑公司的项目施工人而非独立于卓筑公司以外的施工人。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0124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二异议人李世平、李生荣的异议申请。李世平、李生荣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卓筑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卓筑公司承包宏泰公司发包的伊金霍洛旗阿镇红海子移民B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三标段,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三标段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卓筑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宏泰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多次停工。2014年12月2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卓筑公司并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世平、李生荣以卓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仲裁。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鄂仲裁字(2015)19号裁决书,裁决宏泰公司向卓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款共计7394379.8元。又查明,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到期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也就是涉案的到期债权是否属原告所有。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冻结的卓筑公司在宏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82.11万元所涉及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发包人宏泰公司和承包人卓筑公司签订,李世平、李生荣与发包人宏泰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相对人是承包人卓筑公司。鄂仲裁字(2015)19号裁决书已对其进行了确认。李世平、李生荣虽主张自己与卓筑公司签订了《建筑资质挂靠协议》,认为涉案的工程自己属于法律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是由其主张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也是全部支付给了李世平、李生荣,卓筑公司与发包人之间从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充分说明了李世平、李生荣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归属于李世平、李生荣,而非卓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根据李世平、李生荣提交的证据显示,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在李世平、李生荣提交了卓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才支付的,而且李世平、李生荣也向发包人提供了卓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始终是卓筑公司,而不是李世平、李生荣个人。工程及结算中,李世平、李生荣签署的文件也均是以卓筑公司的名义签署。而且在向发包人宏泰公司主张权利时,李世平、李生荣也是以卓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主张,并不是以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请的仲裁。可见李世平、李生荣与宏泰公司之间并未打破原有的卓筑公司与宏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据此,根���李世平、李生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李世平、李生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间,只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出现跳过承包人的情形,则三方仍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因此,宏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应的权利人是卓筑公司。即使李世平、李生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仅是基于与卓筑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成为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请求权人,并不能改变卓筑公司对外作为工程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从权利外观看,卓筑公司依然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生效的鄂仲裁字(2015)19号裁决书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使第三人及人民法院产生合理信赖,而李世平、李生荣与卓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属内部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李世平、李生荣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并阻却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6)陕0124民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鄂仲裁字(2015)19号裁决书依法划扣卓筑公司人对发包人宏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李世平、李生荣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平、李生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69(李世平、李生荣已预交),由李世平、李生荣负担。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冻结的卓筑公司在宏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82.11万元所涉及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发包人宏泰公司和承包人卓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相对人是卓筑公司。生效的鄂仲裁字(2015)19号裁决书已对其进行了确认,并且确认由宏泰公司向卓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李世平、李生荣称其与卓筑公司签订了《建筑资质挂靠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也是由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也是全部支付给了李世平、李生荣,卓筑公司与发包人之间从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说明李世平、李生荣是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归属于李世平、李生荣,而非卓筑公司。但是李世平、李生荣提交的证据显示,发包人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在李世平、李生荣提交了卓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才支付的,而且李世平、李生荣也向发包人宏泰公司提供了卓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始终是卓筑公司,而不是李世平、李生荣个人。工程实施及结算中签署的文件也均是以卓筑公司的名义签署。李世平、李生荣出面向发包人宏泰公司主张权利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均是以卓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李世平、李生荣与宏泰公司之间并未打破原有的卓筑公司与宏泰公���的施工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李世平、李生荣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世平、李生荣完全独立于卓筑公司而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综上,李世平、李生荣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并阻却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李世平、李生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9元,由李世平、李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