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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银学与XX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学,XX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625号原告:陈银学,男,1941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志,男,193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陈银学诉被告XX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王小川、被告XX志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外街84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1988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外街84号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XX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外街84号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等在案佐证,在被告未提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系该房屋的权利初始登记人,在该房屋发生赠与后,被告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银学与被告XX志于1988年10月2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XX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银学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外街84号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陈银学名下。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XX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