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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来寿、赵灵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来寿,赵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2335号申请执行人:张来寿,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赵灵敏,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张来寿与被执行人赵灵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82民初6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来寿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债权5989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赵灵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赵灵敏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赵灵敏作出司法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进行上网布控,并将被执行人赵灵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并已委托公安机关协助对被执行人赵灵敏进行查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赵灵敏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赵灵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来寿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灵敏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59894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赵灵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赵灵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23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未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朱宝富审 判 员 沈良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