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云聪与被告肖方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被告王永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聪,肖方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王永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858号原告:周云聪,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方良,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李晋宇,经理。被告:王永珍,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刘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聪与被告肖方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被告王永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周云聪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被告肖方良、被告王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然、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周云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各项费用159006.45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在商业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永珍驾驶临时号牌为川EXXX**号轿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肖方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川C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川CXXX**号车与道路中间花台发生碰撞,造成肖方良和搭乘川CXXX**号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和花台花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方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富顺县中医院住院16天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90天、加强营养与护理。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1000元,护理期为18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川E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肖方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和王永珍赔付给原告也没意见。被告王永珍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哪个赔付不明确,法院不应该受理;原告是否产生了54000多的医疗费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天数、金额和法律规定有区别,住院时可以计算误工费,院外是否误工要看证据;原告是城镇还是农村人要看证据;司法鉴定护理期180天,应到鉴定前一天为止,不是按最高额,而且要按医疗证明;伙食补助费30多天无异议,但应按10多元一天;营养费要看证据;交通费最多支持200元;续医费鉴定2600元太多,续医费11000元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请求赔偿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撤回了对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的申请,被告肖方良驾驶的车子买了车上人员险,原告是否已经得到了赔偿应当举证,不能加重被告责任;被告的车子在人寿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永珍的车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22988.5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永珍驾驶临时号牌为川EXXX**号轿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肖方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川C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川CXXX**号车与道路中间花台碰撞,造成被告肖方良和川CXXX**号车乘客原告周云聪受伤,两车和花台花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方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云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伤后当日进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7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Ⅰ级护理,出院诊断:车祸伤,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袖损伤,额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院外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行右肩功能锻炼,如伤口出现红肿,渗液流脓等,及时回院治疗;2.院外休息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与护理,术后定期复查患肢X片……。原告支付肩外展固定支具1860元,被告王永珍垫付原告医疗费31957.04元、借床费210元及3月24日至4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进入富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2017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出院诊断: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袖损伤,闭合性轻型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及营养骨质治疗;2.加强营养;3.在医师指导下加强肩部生理功能训练;4.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635.72元。2017年6月2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周云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袖损伤,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63%,鉴定为九级伤残;2.周云聪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侧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11000元;3.周云聪护理期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鉴定费800元和护理期鉴定费800元。经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对原告周云聪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周云聪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取得位于兜山镇横溪街村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5700),2014年5月30日在富顺县公安局进行居住登记,登记居住地为富顺县兜山镇横溪老街78号附1号1栋2单元2楼1号。被告王永珍所驾临时号牌川E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王永珍支付24988.50元,包含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永珍的车辆损失3941元、原告车辆损失10837.50元、花台及花的损失2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肖方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方良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各方当事人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不计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权证》、富顺县兜山镇横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富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预付款呈批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纠纷,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方良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进行确认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王永珍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永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永珍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肖方良的赔偿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购买的肩外展固定支具1860元,在原告的医疗病历及司法鉴定书上均有右上肢外展固定的记载,该1860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7452.76元(自费药949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16天×20元/天=980元;3.护理费: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期间为Ⅰ级护理,护理费应为90元/天,原告主张80元/天,准其主张;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护理费应为80元/天,司法鉴定护理期180天,原告主张90天,准其主张;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2天+16天)×80元/天+(90天-22天-16天)×60元/天=6160元(其中被告王永珍垫付的3月24日至4月8日期间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为16天×90元/天=14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5.精神抚慰金: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结合其司法鉴定残疾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及复查需产生交通费属实,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2600元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经营茶馆,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2016年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34491元/年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22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原告主张90天,准其主张,误工费计算为34491元/年÷365天/年×90天=8504.63元;9.续医费:虽然被告王永珍及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均提出原告续医费过高,但在本院释明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未见明显不合理,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续医费11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10.营养费:38天×20元/天=720元。关于被告王永珍提出的原告放弃对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的起诉则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车上乘客责任险赔付的20000元的问题。首先,使用该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依据是原告与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险种不属于交强险,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没有在本案中使用该险种对原告进行赔付的理由;其次,该险种系减轻本车责任的险种,故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不参与诉讼并不导致被告王永珍作为侵权一方赔偿责任的加重;再次,被告王永珍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对被告王永珍要求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珍垫付的原告修车费用8600元及其主张的花台费用、拖车费用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对其进行赔付,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97157.39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47366.79元(197157.39元-9490.55元-120000元)×70%由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自费药9490.55元由被告王永珍赔偿70%即6643.39元;被告王永珍提供的210元借床费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对此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及被告肖方良对此费用均无异议,故该210元应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王永珍承担70%的责任即147元,剩余30%即63元应由被告肖方良承担,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肖方良应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6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永珍垫支16天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为1440元,与原告主张的16天护理费1280元不一,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应当按1440元的护理费标准对被告王永珍进行赔付,该16天护理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差额为(1440元-1280元)×70%=112元;为免诉累,被告王永珍和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垫付的费用与原告应得赔偿费用一并进行品迭,但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垫付被告王永珍的车辆损失3941元、原告车辆损失10837.50元、花台及花的损失210元系就相关损失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品迭,由被告人寿财险泸州公司赔偿原告周云聪120000元+47366.79元+6643.39元-31957.04元-(1440元-112元)-63元-10000元=130662.14元,赔付被告王永珍31957.04元+1440元+63元-6643.39元-10000元=1681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周云聪130662.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王永珍16816.65元;三、驳回原告周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元,由被告王永珍负担1218元,原告周云聪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