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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喜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李喜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489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平顶山市。被告:李喜凤,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鲁山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与被告李喜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运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市运一公司与李喜凤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喜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7日,市运一公司与李喜凤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李喜凤将其所有的豫D×××××号车入户到市运一公司名下经营,车辆产权仍属李喜凤所有。李喜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李喜凤不按照协议履行向市运一公司交纳服务费、办理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年审手续、为车辆办理保险等义务。虽经市运一公司多次督促,李喜凤仍未履行其上述义务。李喜凤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市运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喜凤未到庭,无答辩。市运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市运一公司与李喜凤签订的《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队)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市运一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等证据,拟证明市运一公司与李喜凤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李喜凤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李喜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市运一公司为甲方,李喜凤为乙方签订《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队)协议书》,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有的豫D×××××号车挂靠甲方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责任:……五、强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如乙方不按甲方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甲方有权停办一切营运手续或收回车辆的营运手续,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责任:一、乙方自愿将柳特神力大型货车车号豫D×××××车入户甲方,车籍转入甲方,但车辆产权不变,实行自主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二、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及审验手续,按时交纳各项费用;三、遵守甲方管理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参加甲方召开的各种会议;四、自主承担涉及自己在社会各界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货损、货差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市运一公司依约为李喜凤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李喜凤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市运一公司交纳管理费,经市运一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不配合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2017年6月6日,市运一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豫D×××××号车车主于2017年6月14日之前到市运一公司处办理车辆停止挂靠手续。李喜凤作为豫D×××××号车车主未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市运一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市运一公司与李喜凤签订车辆入户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市运一公司已协助李喜凤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李喜凤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在市运一公司通知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拒不交纳,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之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市运一公司要求解除与李喜凤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运一公司与李喜凤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喜凤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队)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