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绍惠与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惠,袁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527号原告:杨绍惠,女,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亚,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绍惠与被告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每月利息48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且按每月4800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诺6个月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袁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原永川区箕山煤矿工作时认识。被告袁亚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杨绍惠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杨绍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亚转账192000元,另向被告袁亚给付现金8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袁亚向原告杨绍惠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杨绍惠现金二十四万元整,利息月息二分,每月四千八百元。借款人袁亚,身份证5***8”。原告杨绍惠当庭陈述被告袁亚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原借条收回,新出具的借条包括原来借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绍惠要求被告袁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借款本息后,被告袁亚重新出具的借条,其本金包含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绍惠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袁亚负担(此款原告杨绍惠已预交,由被告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杨绍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有奎人民陪审员 汪远琴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利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