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贵爵、马光辉等与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爵,马光辉,刘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511号原告马贵爵,男,汉族,生于1949年,初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马光辉(系原告马贵爵之子),男,汉族,生于1972年,高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璐,巴州区。被告刘文金,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原告马贵爵、马光辉与被告刘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爵及马贵爵、马光辉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爵、马光辉诉称: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文金分五次在原告马贵爵处借现金共计7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文金在原告马光辉处借现金共计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在2017年4月5日给付了原告马贵爵5000元利息,2017年7月13日偿还原告马贵爵5000元。故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金系原告马贵爵之女婿,被告刘文金分五次在原告马贵爵处共借款7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马贵爵立据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贵爵父亲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文金,2014年12月5号,亲笔”、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马贵爵立据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贵爵父亲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文金,2014.12月.10号”、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马贵爵立据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贵爵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文金,亲笔,2014年12.22号”、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马贵爵立据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贵爵人民币3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文金亲笔,2014年12月31号”、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马贵爵立据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贵爵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亲笔借款人:刘文金,2015.2.3号”、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马光辉立据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光辉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文金,2015年2月16号”。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7年4月5日偿还原告马贵爵5000元,2017年7月13日偿还原告马贵爵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金向二原告马贵爵、马光辉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子为凭,据此,二原告与被告刘文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金偿还原告马贵爵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文金偿还原告马光辉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文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