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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其华、吕玉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华,吕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其华,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申请执行人:吕玉刚,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在本院执行吕玉刚与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其华对本院做出的内容为“提取赵海涛在李其华处,由李其华销售赵海涛所有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三七社区村民委员会住宅的收入20万元”的(2012)德中执字第78-2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其华称,请求撤销(2012)德中执字第78-2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该裁定严重损害了案外人李其华的债权,该裁定书断章取义,赵海涛与李其华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说明赵海涛为了抵债将房屋抵让给了李其华,赵海涛自2010年左右多次在李其华处借款,若到2012年赵海涛无力偿还债务,该房屋以当时市场价抵让给李其华,后赵海涛因无法要回吕玉刚违法支走赵海涛、赵毅公司的539.5万元而无力偿还债务,在李其华多次催要下,只能将房屋以20万元抵给李其华。2、李其华将该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卜祥亮,这些行为都发生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赵海涛与李其华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之前,李其华在将房屋转让时不知道该协议无效,卜祥亮作为善意取得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李其华交出该房屋的20万元钱无法可依,赵海涛与李其华之间有债务关系,李其华的债权建立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权之上,优于一般债权,且吕玉刚对赵海涛的债权是在2015年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一直不清不楚,赵海涛不可能先去偿还还在审理中的、未作出判决的、自身并不认可的吕玉刚的债权,而不去偿还确定存在债务的关系的李其华的债务。3、李其华与赵海涛房屋转让协议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小产权房不能买卖,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债务关系,并非转移财产,况且该行为是在目前生效的法律处判决之前三年,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无真凭实据的情况下说是赵海涛转移财产不妥。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吕玉刚答辩称,本案两被告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有生效判决书认定。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赵海涛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只是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签订的协议。转让存在瑕疵,不符合村规,没有履行正常的变更手续。涉案裁定提取20万元于法有据,应当驳回李其华的异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海涛在2012年6月1日与其岳父李其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赵海涛以20万元价格将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三七社区村民委员会住宅转让给李其华,后李其华又以20万元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该村村民卜祥亮,赵海涛与李其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和本院判决确认无效,为此本院做出(2012)德中执字第78-21号执行裁定:提取赵海涛在李其华处,由李其华销售赵海涛所有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三七社区村民委员会住宅的收入20万元。李其华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赵海涛于李其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本院裁定提取该款项于法有据,对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其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华登峻审判员  韩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