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欢阳与娄苗振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欢阳,娄苗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005号原告:马欢阳,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娄苗振,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马欢阳与被告娄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娄苗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8日,因被告娄苗振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华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苗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3日,被告娄苗振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娄苗振出具借条1份,当天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娄苗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欢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娄苗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娄苗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