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雷诗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诗军,男,苗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诗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渝023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雷诗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诗军来到垫江县自己女朋友处玩,因身上钱已用光,为找钱,伙同姚某某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南新街街口新村居委楼下巷道处,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骑走张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电动摩托车。该摩托车因车型号、车架号以及电瓶的品名不详,价值无法鉴定。2.2017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雷诗军为找钱,来到垫江县高安镇三源网吧附近的菜市场一巷道处,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城市宝贝牌电动摩托车,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窃摩托车价值1763元。3.2017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雷诗军为为找钱,来到垫江县高安镇全方位网吧18号机子处,趁受害人谭某某熟睡之际,将谭某某的0PP0R9手机一部拿走,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OPPOR9手机价值1406元。4.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雷诗军为找钱,来到垫江县南门口建设银行旁的卡蜜儿服装店门前,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刘某某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摩托车,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窃摩托车价值1796元。5.2017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雷诗军为找到钱,来到垫江县高安镇全方位网吧59号机子处,趁受害人欧某熟睡之际,将欧某的OPPOR7S手机一部拿走,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OPPOR7S手机价值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认证的:1.到案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全方位网吧监控视频;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书;5.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王某、廖某某等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欧某的陈述;7.被告人雷诗军的供述;8.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雷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雷诗军分别退赔谭某某1406元、刘某某1796元、欧某750元。上诉人雷诗军提出,他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雷诗军提出,他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雷诗军有坦白情节,并根据其盗窃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雷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高龙英书 记 员 瞿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