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功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功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功朝,男,196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广水市农民,住广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9月1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功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胜、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功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胡功朝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帮助朋友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医治问题时,与对方同样来处理该事故的李某1(男,55岁,住广水市李店乡草店村)发生矛盾,双方争吵进而打斗起来。在打斗中,被告人胡功朝用脚猛踢李某1腹部,将其踢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本囯外伤致肠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胡功朝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胡功朝家属赔偿李某1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李某1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功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功朝的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功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胡功朝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到案经过、辨认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熊某、李某2证言;3.被害人李某1陈述;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刑事照相图片;6.光盘一碟;7.被告人胡功朝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功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胡功朝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胡功朝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功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刘全运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涂小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