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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善智与陶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智,陶春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685号原告:刘善智,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年,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刘善智与被告陶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今被告本息均未归还。被告陶春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陶春年和刘海洋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款人刘海洋因工程资金周转在刘善智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约定利息: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借款人1:刘海洋借款人2:陶春年2015年1月29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规定。被告陶春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善智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春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双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