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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1、顾2与陆某某、顾3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1,顾2,陆某某,顾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172号原告顾1,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顾2,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陆某某,女,193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顾3,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1、顾2与被告陆某某、顾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1、顾2及被告陆某某、顾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1、顾2共同诉称,被告陆某某与丈夫顾某4(已于2016年6月1日故世)共育有子女三人,依次为长女即原告顾1、二女即原告顾2和儿子即被告顾3。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塘街XXX号、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是被告陆某某与丈夫顾某4于1984年携婆婆龚三妹(已于1985年7月25日故世)及三子女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楼房三上三下(共六间)之后,儿女长大、结婚分户、添丁增户,又在原屋东边添建了房屋二上一下(共三间)。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析产继承分割系争房屋。被告陆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其与丈夫顾某41984年建造,1985年5月建好入住,当时子女都还在读书没有收入,夫妻两人一共生育了一子二女。丈夫顾某4是单传,就他一个儿子,2016年去世,去世的时候没有分割房屋,也不能达成统一的协商意见,所以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系争房屋分割应考虑民风,其还要居住。系争房屋一共有200平方米,52号房屋是三上三下和一间副舍,54号房屋是一上一下房屋。要求52号三上三下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和一间副舍归其所有,中间有楼梯的还有东首共计二上二下房屋归儿子所有,54号一上一下房屋归两个女儿所有,每人一间房屋。被告顾3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两原告和被告顾3均同意由法院根据被告陆某某提议的分配方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龚三妹户申请建房,家庭人员中载明家庭人员有户主龚三妹(农村),其他家庭人员:儿子顾某4(居民)、媳陆某某(居民)、孙女顾1(居民)、二孙女顾2(居民)、孙顾3(居民)和亲家顾进莲(居民)。申请建房理由记载:“老房破旧,人多拥挤,亲家母自1965年搬来我处居住,她的大女儿在上海,外甥已成家,住房十分紧张,所以只能住在我处。”相关部门经审核后准许建房,并发放建房许可证,载明准建楼房2.5幢,占地76平方米。后因有超建面积受到违章建筑用地处罚。另查明,龚三妹与顾开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顾某4。被告陆某某与丈夫顾某4共育有子女三人,依次为长女即原告顾1、二女即原告顾2和儿子即被告顾3。龚三妹之父母均先于龚三妹死亡,龚三妹于1985年7月25日死亡,顾某4于2016年6月1日死亡。顾进莲为居民户口,投靠女儿即被告陆某某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不享受建房面积。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陆某某提出下列分配方案:系争房屋52号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其所有,52号中间一上一下房屋和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儿子顾3所有,54号楼上一层归女儿顾2所有,54号楼下一层归女儿顾1所有,公共楼梯由大家共同使用。两原告和被告顾3均同意由法院根据被告陆某某提议的分配方案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农民建房申请表和建房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违章建筑用地处罚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争房屋照片、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农村宅基地房屋以申请建房和审核批建时的申请人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申请报告上申请人一栏记载了龚三妹、顾某4、陆某某、顾1、顾2、顾3和顾进莲,但顾进莲系居民户口,且与龚三妹系亲家关系,不符合农村集体组织并户申请建房的政策,再综合申请理由中的记载内容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主张顾进莲不享有建房面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龚三妹、顾某4、陆某某、顾1、顾2、顾3六人系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其次,系争房屋申建时只有户主龚三妹为农村户籍,实际出资建造的系顾某4和陆某某。结合龚三妹和顾某4陆续死亡后发生的继承顺序,根据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陆某某现享有系争房屋合法面积190平方米40%的所有权,两原告和被告顾3各自享有对系争房屋合法面积190平方米20%的所有权。鉴于审理过程中,被告陆某某提出的分配方案得到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认可,从有利于各方生活便利的角度,本院在建房申请表和建房许可证载明的准建面积范围内对被告陆某某提出的分配方案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塘街XXX号一楼房屋归原告顾1所有(不含违章建筑面积);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塘街XXX号二楼房屋归原告顾2所有(不含违章建筑面积);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塘街XXX号西首一上一下两层楼房归被告陆某某所有(不含违章建筑面积);四、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塘街XXX号中间一上一下和东首一上一下两层楼房归被告顾3所有(不含违章建筑面积);五、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塘街XXX号、XXX号房屋内的公共楼梯由原告顾1、顾2和被告陆某某、顾3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顾1、顾2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顾1负担226.25元,原告顾2负担226.2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52.50元,被告顾3负担905元,被告陆某某、顾3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