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朱凤全、王飞霞、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朱春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琴,朱凤全,王飞霞,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朱春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飞霞。上诉人朱凤全、王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君,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朱春艳。上诉人刘凤琴因与上诉人朱凤全、上诉人王飞霞、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朱春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上诉人朱凤全、王飞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锋,原审第三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凤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是朱凤全代表家庭(成员朱凤全、刘凤琴、朱春艳)取得的承包土地,与王飞霞无关。朱凤全、王飞霞答辩称,涉案土地全部归朱凤全所有,与刘凤琴无关。朱凤全、王飞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凤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凤琴要求对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分割,应当自1999年7月1日开始的两年内行使,刘凤琴在17年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大桥村委会关于朱凤全名下的土地及变更情况已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原审中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大桥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在村民大会的授权下决定土地的承包事宜,其已明确说明朱凤全的原承包土地0.61公顷已被村里调整,后于2001年向朱凤全一人发包了0.79公顷土地,该土地没有其他人的份额。刘凤琴如想要承包土地,应向大桥村民委员会主张。刘凤琴答辩称,1.短垄子土地是朱凤全代表家庭取得的承包土地。2.水改旱是朱凤全代表刘凤琴、朱春艳取得的承包土地。3.土地是不动产,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朱凤全主张的债务不存在。第三人朱春艳述称,在1997年时我们家庭人口为三人,于1997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大桥村委会未提出陈述意见。刘凤琴一审中请求:判令朱凤全将代表家庭承包的1.554公顷土地中的0.518公归刘凤琴耕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凤琴与朱凤全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朱春海及长女朱春艳,长子朱春海于1992年左右死亡。1993年,朱凤全因犯罪获刑,后刘凤琴离家出走。大桥村委会在其服刑期间将其一轮承包地全部收回。1997年,朱凤全刑满释放后回村时已无地耕种,并向大桥村委会主张返还承包地。1998年6月2日朱凤全与大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合同编号0301215号),承包地名为短垄子,面积0.61公顷,四至为东至王正武、南至道、西至苏建华、北至道,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因刘凤琴长期在外与朱凤全无联系,朱凤全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1999年6月30日作出(1999)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凤全与刘凤琴离婚。因本案缺席审理,故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予以作出分割。朱凤全于2000年6月2日与本村村民王飞霞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20日将户口迁入王飞霞户内,此时户内成员共四人,为王飞霞、朱凤全及王飞霞长女张美玲、长子张龙。2003年12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朱凤全颁发了上述二轮家庭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该承包地,在大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薄(2-1)》中显示朱凤全的家庭人口数为3人。因修建长珲高速公路将朱凤全承包的短垄子地部分占用并一分为二,现为两块地:即火道北地(面积10.83市亩、7224.0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王正武、南至火道、西至苏建华、北至道)和大河沿地(面积1.98市亩、1318.0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荒格、南至荒格、西至苏建华地、北至荒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刘凤琴于1999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与朱凤全离婚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有权对未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权利。现刘凤琴主张其与朱凤全家庭承包地为1.554公顷,并要求朱凤全返还短垄子地中的0.518公顷。经查,朱凤全在与刘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8年6月2日作为户代表与大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了0.61公顷短垄子地,期限为30年。虽然该0.61公顷承包地现已划分为火道北地和大河沿地,因为存在个人开垦,面积亦有所增加,但承包地面积仍应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面积计算,即0.61公顷。虽然朱凤全已于2000年与王飞霞再婚,朱凤全再婚后州政府才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根据2003年12月2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薄(2-1)》的记载,承包户为朱凤全,家庭人口数为3人,故该0.61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刘凤琴与朱凤全离婚时应属刘凤琴、朱凤全及长女朱春艳3人所组成的家庭共同享有,刘凤琴作为当时的家庭户内成员享有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虽然,2008年时敦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对朱凤全二轮承包时尚差的0.85公顷承包地作出过仲裁,但由于大桥村委会一直未予解决,朱凤全实际上并没有取得该部分二轮承包土地,对于仲裁裁决的尚差部分承包地,刘凤琴可待大桥村委会解决完朱凤全尚差的承包地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且刘凤琴的户口未迁移,仍系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朱凤全亦未举证证明刘凤琴重新取得了承包地,现刘凤琴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承包经营权,根据朱凤全签订承包合同时家庭户内成员的人数,刘凤琴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份额为1/3,朱凤全应予返还短垄子地中的0.2公顷为宜。鉴于上述土地已经春耕的事实,可给予朱凤全适当时间返还。对于刘凤琴主张的水改旱地,大桥村委会已经明确表示为分给王飞霞及其子女的口粮田,该分地行为系村里内部事务,且刘凤琴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水改旱地为依据仲裁裁决解决朱凤全尚差的二轮承包地,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凤全抗辩称该合同内的短垄子地已被收回调整,已不存在,且与刘凤琴无关等理由,因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大桥村委会述称的0.61公顷短垄子地系朱凤全个人口粮田、责任田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飞霞述称的0.61公顷短垄子地中没有刘凤琴的份额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凤全于2017年11月1日前将位于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短垄子地(面积0.61公顷,四至为东至王正武、南至道、西至苏建华、北至道)中分割出0.2公顷并返还给原告刘凤琴;二、驳回原告刘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凤琴负担50元,被告朱凤全负担50元。二审中刘凤琴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李学清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学清从未给朱凤全、王飞霞出具过书面证明。朱凤全、王飞霞质证称,李学清分别给双方出具过证明,两份材料内容相矛盾。朱凤全、王飞霞获得的土地是在俩人结婚之后,与刘凤琴无关。二审中朱凤全、王飞霞提供如下证据:1.大桥村2001年、2002年代收款项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中明确写明朱凤全一人、劳动力一人,旱田0.79公顷。原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0.61公顷已被收回,大桥村在2001年才补给朱凤全0.79公顷土地。刘凤琴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代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证明朱凤全原承包的0.61公顷土地现在朱洪斌、朱洪武的土地范围内,地名为大架。朱凤全现在的土地为大河沿、水改旱、火道北三块土地,与二轮土地承包时的0.61公顷土地并不是同一土地。刘凤琴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三块土地中大河沿、火道北原为一块土地,地名为短垄子,由于修高速公路,将该地中间隔断,变为两块土地,土地名称为大河沿、火道北。现在的水改旱土地四至与1998年6月2日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四至一致。3.证人李学清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大桥村委会公章)。证明朱凤全原有的0.61公顷承包土地给社员朱洪武种植黄烟,该土地现仍归朱洪武管理,大桥村在2011年才将短垄子土地0.79公顷发包给朱凤全。刘凤琴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就是短垄子,现在仍由朱凤全承包经营。证人未到庭,其他部分不认可。4.证人朱洪武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朱凤全的0.61公顷土地在1999年被村里收回,分配给朱洪武种植黄烟,现朱凤全的土地与刘凤琴无关。刘凤琴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涉案土地的0.61公顷土地就是短垄子土地,现仍由朱凤全耕种。5.1997年、1998年农户承包土地合同明细表,2001年代收款项表(其中写明朱凤全人口及劳动力为2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薄(2003年12月2日)。证明在1999年土地被村里收回,故在台账中没有1999年及2000年的明细表。朱凤全现耕种的土地为其再婚后取得,同时土地面积由0.61公顷变为0.79公顷。刘凤琴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土地确实被调整过,但该土地又调整为二轮承包土地初始状态。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凤琴与朱凤全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朱春海及长女朱春艳。朱凤全因盗窃,于1984年12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8年1月份出狱。朱春海于1992年死亡。朱凤全服刑期间刘凤琴离家外出,造成承包土地荒芜,大桥村委会将其第一轮家庭承包土地1.64公顷全部收回。朱凤全出狱后向大桥村委会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大桥村委会返还给朱凤全家庭承包土地0.61公顷,地块名称为大架子。因大桥村委会统一种植烟草,将朱凤全家庭承包的0.61公顷大架子土地调整给村民朱洪武种植烟草,后大桥村委会将短垄子土地0.79公顷调整给朱凤全。1998年6月2日,朱凤全与大桥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其中记载地块名称为短垄子,面积0.61公顷,四至为东至王正武、南至道、西至苏建华、北至道,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朱凤全颁发第二轮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为0.61公顷,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为短垄子,该证书中“家庭人口”一栏没有填写人口数。就该承包土地,在大桥村委会2003年12月2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薄(2-1)》中记载朱凤全的家庭人口数为3人,地块名称为短垄子。后因修建长珲高速公路将该短垄子土地部分占用并一分为二,现为两块地:即火道北地(面积10.83亩,四至为东至王正武、南至火道、西至苏建华、北至道)和大河沿地(地块编号160,面积1.98亩,四至为东至荒格、南至荒格、西至苏建华地、北至荒格),其中包括朱凤全开恳的周边荒地部分。朱凤全名下还有地名为水改旱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0.49亩。对于该承包土地,大桥村委会称是给王飞霞和孩子张美玲、张龙的口粮田。原审法院于1999年6月30日作出(1999)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凤全与刘凤琴离婚,该案对家庭承包土地未进行分割。朱凤全于2000年6月2日与本村村民王飞霞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20日将户口迁入王飞霞户内,此时户内成员共四人,为王飞霞、朱凤全及王飞霞长女张美玲、长子张龙。2008年,朱凤全以大桥村委会将其第一轮1.64公顷承包土地收回后,只返还0.79公顷土地,尚有0.85公顷未返还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大桥村委会返还剩余的0.85公顷土地。敦化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敦农土裁字第3号裁决,裁决东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从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朱凤全的0.85公顷承包地,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大桥村委会称该0.85公顷土地至今未解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刘凤琴与朱凤全离婚时对于家庭承包土地没有进行分割,现刘凤琴仍为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朱凤全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凤琴已在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土地,故对于刘凤琴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朱凤全出狱后大桥村委会返还给其第一轮家庭承包土地0.61公顷,地名为大架子。因大桥村委会进行种植产业结构调整,大架子土地被调整给案外人朱洪武种植烟草,大桥村委会将短垄子土地0.79公顷调整给朱凤全。大桥村委会只是将朱凤全的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并不是将大架子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朱凤全短垄子土地。大桥村委会与朱凤全于1998年6月2日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时朱凤全与刘凤琴没有离婚,该合同中记载的三人应为朱凤全、刘凤琴及朱春艳三人。虽然此后于2003年12月2日颁发的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写明承包人数,但在大桥村委会同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薄(2-1)》中记载朱凤全的家庭人口数仍为3人,根据该登记薄及敦化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08)敦农土裁字第3号裁决书等,应认定短垄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朱凤全代表原家庭成员刘凤琴、朱春艳取得。大桥村委会将短垄子土地发包给朱凤全原家庭后,朱凤全开垦的荒地部分不属于其家庭依法承包的部分,该部分不予处理。根据短垄子土地已被分割成火道北及大河沿两块土地的现状等因素,本院确定大河沿土地1.98亩(地块编号160,四至为东至荒格、南至荒格、西至苏建华地、北至荒格)由刘凤琴耕种,朱凤全、王飞霞应于2018年1月1日前将该土地返还给刘凤琴。水改旱土地大桥村委会主张是分配给王飞霞及其子女的口粮田,刘凤琴没有证据证明是大桥村委会补给其原家庭的承包土地,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凤琴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分割该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凤琴及朱凤全、王飞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刘凤琴应分得的承包土地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凤全、王飞霞于2018年1月1日前将位于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的大河沿土地1.98亩(地块编号160,四至为东至荒格、南至荒格、西至苏建华地、北至荒格)返还给上诉人刘凤琴;三、驳回上诉人刘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凤琴与上诉人朱凤全、王飞霞各负担50元。二审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凤琴与上诉人朱凤全、王飞霞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张玉石代理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朴今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