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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工程分公司与陕西福德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工程分公司,陕西福德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城区分局楼6层。负责��:高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福德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561号长安大街3号销售部三层。法定代表人:冯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亮丽自动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福德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福德森公司向亮丽自动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14786.16元;3、判令福德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与福德森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亮丽自动化分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街办××(××路)两台1250K**箱变工程及环网柜、电缆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金额为3114786.15元。2014年1月27日,亮丽自动化分公司施工完毕并经国网西安供电公司浐灞客户服务分中心验收合格,并出具《客户工程供电安排确认单》,电力工程于当日开始供电,但至今福德森公司未付款,一审以司法鉴定意见及福德森公司与陕西展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建筑安装修理》为由,驳回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被撤销;2、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建筑安装修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基于合同相对性,福德森公司与展鸿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3、涉案工程已由亮丽自动化分公司施工完毕,一审判决仍以双方不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为由驳回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福德森公司辩称,福德森公司与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合同。福德森公司仅与展鸿公司就草北村电力工程签订过协议,展鸿公司已将福德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中,展鸿公司主张��承包范围包含了亮丽自动化分公司诉请的2台1250K**电力工程,且展鸿公司已经就其全部工程申请了司法鉴定。福德森公司也基于与展鸿公司协议向展鸿公司支付了800余万元的工程款项。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所谓其与福德森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被司法机构鉴定为虚假,其与展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福德森公司并不知情,也与福德森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亮丽自动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德森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14786.16元并由福德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德森公司与展鸿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后,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修理》,其中1、工程名称:草北村专线电力工程;2、工程地点:西安市灞桥区草北村;3、工程内容:草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专线电缆及配电工程;4、工程范围: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2016年1月5日亮丽自动化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福德森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14786.16元并由福德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福德森公司否认其与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申请对亮丽自动化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合同中:“陕西福德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及法定代表人处“陈玉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福德森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陈玉顺”签字笔迹与样本、中的陈玉顺签名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盖印的“陕西福德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在庭审中,亮丽自动化分公司向法庭提供1、供电方案答复单;2、亮丽公司电力工程施工资质证书,3、亮丽公司与陕西开为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福德森电力工程的电缆附件产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账单)、增值税发票、亮丽公司的银行凭证;4、亮丽公司工程竣工报告书;5、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登记表、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6、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7、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等以证其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亮丽自动化分公司诉称其与福德森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履行施工义务,福德森公司否认其与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展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建筑安装修理》。亮丽自动化分公司诉称其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又无相应证据证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与福德森公司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福德森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工程分公司要求陕西福德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14786.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8元,亮丽自动化分公司已预交,由亮丽自动化分公司承担。二审中,福德森公司提交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西科信(2017)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系福德森公司与展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涉案工程是展鸿公司施工。经查,鉴定意见书中的法院委托书“案情简介”部分载明:展鸿公司与福德森公司一案,委托你单位对展鸿公司是否依照2011年1月2日与福德森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修理、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草北村改造项目专线电缆及配电工程施工内容以及该工程实际完工、现状以及使用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主张草北村专线电力工程系其施工,并要求福德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亮丽自动化分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上福德森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样本不一致;签名亦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德森公司与亮丽自动化分公司之间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亮丽自动化分公司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福德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其与展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就该工程款项支付一事诉至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一审认定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无问题。综上所述,亮丽自动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8元(上诉人亮丽自动化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亮丽自动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