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俊、张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张浪,周泽青,周希元,顾先萍,顾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男,200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组。法定代理人:张承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俊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浪,女,199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组。法定代理人:张承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浪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泽青,女,193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组。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希元,女,1962年5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组。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顾先萍,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二组,现住贵州省惠水县永安电机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顾松,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铁龙路**号*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张俊、张浪因与被申请人周泽青、周希元、顾先萍、顾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张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因土地被征收后家庭成员对所得补偿款分配产生的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不是所有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所有权纠纷错误,导致审判程序、审理方向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就顾兹义户的家庭成员户籍变动情况进行查明,导致认定该户承包人中有周泽青、周希元、顾先萍三人是错误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成员为顾兹义、周泽青、周希元、顾先萍、顾学、顾先兰、周泽青母亲胡氏等七人,此后周希元在第二轮土地责任承包前出嫁并将户口迁入夫家,顾松于1995年7月18日出生,而周泽青母亲胡氏、顾学、顾松母亲杨小凤分别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死亡。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成员应为顾兹义、周泽青、顾先萍、顾先兰、顾松等五人。1999年张承文与顾先兰结婚,生育张俊和张浪,而顾兹义和顾先兰也分别于2008年、2014年去世,张承文于2014年9月10日将户籍迁入该户,顾松也于2000年3月20日农改非。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现该户成员有周泽青、顾先萍、张承文、张俊、张浪五人,这五人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三)2016年7月16日周泽青、张承文、顾松达成的《家庭纠纷协调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政策,张承文、张俊、张浪与周泽青才享有该户名下土地山林的资格,《家庭纠纷协调书》损害了张俊和张浪的合法权益。顾松已为非农业人口,又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其已丧失该户名下的土地和山林承包权。周希元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其也丧失该户名下的土地和山林承包权。张俊和张浪应享有代为继承权。该协议未载明划分给张承文的土地和山林包含有张俊和张浪的份额。故《家庭纠纷协调书》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顾兹义、周泽青于1999年农历六月初一与女儿顾先兰和女婿张承文签订一份生养死葬的《协议书》,对家庭土地、房屋分配均有约定,且顾兹义、周泽青于2001年7月21日到龙里县公证处在二人的《遗嘱书》上签名和捺手印,公证处作出(2001)龙证字第036号《公证书》,具有不可撤销权,应当依照公证的遗嘱载明的顾兹义、周泽青所立遗嘱书的事项为据,一审法院以《家庭纠纷协调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维持原判也是错误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张俊、张浪主张其父亲张承文与被申请人周泽青、顾松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家庭纠纷协调书》无效的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申请人虽主张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家庭纠纷协调书》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同时,该《家庭纠纷协调书》是张承文作为二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余下村民组组长等十余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的协议,该协调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调书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再次分配,并明确了之前所签协议一律作废。故申请人以《家庭纠纷协调书》与之前的公证书相悖为由主张应予撤销,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一致,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顾松是否有权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分配问题,虽然顾松已于2000年3月20日农改非迁出户口,但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顾松的生产生活已脱离了农村土地,也不能证明顾松无权分配余下村原顾兹义户承包的集体土地和山林,故申请人以该协议约定了顾松享有该土地山林的份额而主张《家庭纠纷协调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俊、张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张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虞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